(2016)鄂01民终5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勇与湖北西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湖北西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嘉勤,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西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号时尚欧洲*栋*座**层*****室。法定代表人:薛鸿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勇因与上诉人湖北西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路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嘉勤,上诉人西路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西路电力公司按照一审陈勇的请求内容,支付陈勇工资欠款、补收工资款、逾期支付工资款、误工费、车旅费等,共五项合计549715.5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按陈勇及西路电力公司均不认可的证据进行判决。2、一审法院避开劳动合同法规定,按照普通合同法进行下判,确实不当。3、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陈勇为西路电力公司打工11个月和工资标准按12500元/月计算错误,没有依据。陈勇给西路电力公司打工是21个月零23天,不是11个月。4、一审法院未依法联系、通知中介人、证人出庭作证,依照无效依据作出错误判决。西路电力公司辩称,陈勇与西路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陈勇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西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路国际公司),请求驳回陈勇的上诉请求。西路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路电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与陈勇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西路国际公司,不是西路电力公司,一审认定劳动关系主体明显错误。2、陈勇一直受西路国际公司管理、安排工作和支付报酬,陈勇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可以充分证明这一事实。3、陈勇未向西路电力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应是西路国际公司,陈勇的工资是按照陈勇的工作年限和实际情况进行分段计算的,不存在被错误计算和少支付的情况,西路国际公司是按实际情况足额计算并支付了陈勇的劳动报酬,这一事实也得到了陈勇的签字认可。4、西路国际公司与陈勇是因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西路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人。5、陈勇是因与西路国际公司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由此推断双方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西路国际公司无须向陈勇支付双倍工资。假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由西路国际公司向陈勇支付双倍工资,而非由西路电力公司支付。6、西路电力公司与陈勇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假如陈勇是为西路国际公司履行职务产生差旅费,陈勇应向西路国际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陈勇提交的证据一,都是陈勇单方提供的,其中没有一项证据盖有西路电力公司的印章或授权认可的证明,上述证据与西路电力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结合陈勇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明确,所谓的“其他”证据也未经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陈勇从未提交任何原判决所谓的“其他”证据。陈勇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工资结算单中显示“兹有西路国际公司员工陈勇同志于2013年12月1日赴安工作合同期满”,可见陈勇是案外人西路国际公司的员工,西路国际公司与陈勇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由其自行承担。陈勇没有证据证明是西路电力公司安排其工作的。一审判决对陈勇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认可显然也是错误的。西路国际公司委托段春萍代付陈勇部分工资,西路国际公司与段春萍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不能当然认为西路电力公司或段春萍是承担支付陈勇工资的义务主体,而应是西路国际公司。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虽未建立事实与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但也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虽然错误认定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四、西路电力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西路国际公司是真实存在的,责任应由西路国际公司承担。陈勇辩称,在一审诉讼中,陈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勇是受聘于西路电力公司,依据陈勇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支持陈勇的上诉请求,驳回西路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西路电力公司支付拖欠陈勇工资122077元;2、西路电力公司支付陈勇经济补偿金30000元;3、西路电力公司支付陈勇双倍工资差额326500元;4、西路电力公司支付陈勇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61038.5元;5、西路电力公司支付陈勇为追收工资的误工费,差旅费10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陈勇经中介人蒋太平介绍,在西路电力公司承接的安哥拉罗安达市电力安装工程项目部从事测量工作。工作期间,陈勇向西路电力公司借支人民币35000元,西路电力公司向陈勇支付美金10000元(折合人民币61000元)。2014年9月17日,陈勇回国前,西路电力公司向陈勇出具工资结算单,工资金额为204423元。陈勇回国后,西路电力公司股东段春萍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勇支付了108423元。因对工资标准持有异议,陈勇回国后,两次前往西路电力公司协商,但均无结果。2015年9月8日,陈勇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勇收到工资汇款(银行账号62×××96)的付款人段春萍,段春萍系西路电力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95%;2014年9月17日,西路电力公司向陈勇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显示有12500元/月及417元/天的记载;核实陈勇及家人为主张权利支出差旅费等共计8032.5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陈勇受西路电力公司的安排在西路电力公司承接的安哥拉罗安达市电力安装工程项目部从事测量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勇、西路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西路电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陈勇支付劳动报酬,西路电力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即陈勇回国前才向陈勇出具工资结算单,现陈勇对工资标准持有异议,但又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按照西路电力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显示有12500元/月及417元/天的记载,确认陈勇工资标准为12500元/月,按此标准,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西路电力公司应当支付陈勇劳动报酬266923元,扣减陈勇借款及西路电力公司支付的款项,西路电力公司还应支付陈勇报酬62500元,故对陈勇要求西路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2077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014年9月17日,西路电力公司与陈勇进行了工资结算并安排陈勇回国,表示终止合同,故认为陈勇、西路电力公司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西路电力公司应当向陈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12500元/月×2个月),对陈勇要求西路电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陈勇、西路电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西路电力公司一直未与陈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西路电力公司应当支付陈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500元(12500元/月×11个月),陈勇要求西路电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2650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对陈勇要求西路电力公司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61038.5元的请求,应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为前提,陈勇无证据证明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勇要求西路电力公司支付误工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损失存在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勇要求西路电力公司支付差旅费5000元的请求,核实其发生金额为8032.5元,因陈勇主张金额为5000元,予以照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西路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勇工资差额62500元;二、西路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西路电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500元;四、西路电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勇差旅费5000元;五、驳回陈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陈勇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西路电力公司网页资料,拟证明所谓的西路国际公司是不存在的,该证据与一审中陈勇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工作联系函相印证,其中回国人员交接清单上的固定电话和办公地址和该证据中的号码、地址是一致的;证据2、西路电力公司QQ资料,拟证明该证据中肖先生的电话号码与一审证据一中肖新成的电话号码是一致的。这两份证据均证明陈勇受聘的是西路电力公司。西路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陈勇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成立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劳动关系的成立也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西路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据1、公共工程承建商许可证;证据2、关于对西路国际第二周基础工序工期进度考核结果的通知;证据3、合同书;证据4、工资结算单;证据5、情况说明书。这五份证据拟证明西路国际公司是存在的,且工资结算单及合同书、情况说明书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案与陈勇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为西路国际公司。陈勇质证认为,对证据1按法律规定需附中文译本,其中的译本未附翻译单位,仅是打印件,不是正规译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特性。即使该组证据成立,也不能证明西路国际公司合法存在;证据2中的名称仅是当事者对对方的称呼,不能证明西路国际公司存在,且工商中也没有西路国际公司的存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西路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西路国际公司存在;证据5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陈勇提交的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西路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评判如下:西路电力公司主张陈勇与西路电力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勇回国后,西路电力公司出资比例为95%的股东段春萍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勇支付了108423元,该款项金额与工资结算单上载明的陈勇应领取的金额一致。西路电力公司网页上载明该公司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万利广场B座2101”,与肖新成写给陈勇的工作联系函上的公司地址一致;西路电力公司的QQ资料上载有的肖先生的应聘联系电话号码与肖新成写给陈勇的工作联系函上的肖新成电话号码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工资结算单上载明的公司不是西路电力公司,但西路电力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西路国际公司事实存在。从上述情况综合分析,陈勇与西路电力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西路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西路电力公司认为其与陈勇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西路电力公司与陈勇之间关于月工资计算标准的认定以及西路电力公司应向陈勇支付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差旅费的事实认定清楚,辨析说理充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在引用法律条款时表述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勇与西路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勇与湖北西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陈勇负担部分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秀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