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尚红籽与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红籽,李文胜,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尚红籽,女,1971年4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人,教师,现住县。被告:李文胜,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芳,女,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红籽与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红籽、被告李文胜、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红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文胜向原告尚红籽借款20000元。原告用自己的公务卡支付的借款,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请求偿还借款,被告李文胜虽表示偿还,但一直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经过和被告一再协商,但始终无果,之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不加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据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文胜、魏芳承认原告尚红籽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尚红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文胜、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