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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楼小香与陈迪雄、俞满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迪雄,俞满霞,楼小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迪雄,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满霞,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小香,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陈迪雄、俞满霞因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2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迪雄、俞满霞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诸暨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楼小香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