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郑航与叶秋云、阮锦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航,叶秋云,阮锦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997号原告:郑航,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淇,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秋云,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阮锦治,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航诉被告叶秋云、阮锦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航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被告叶秋云、阮锦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秋云、阮锦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0元(按月利率1.5%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金10000元(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计至起诉之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叶秋云经朋友介绍与郑航认识,被告叶秋云与阮锦治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叶秋云向原告郑航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如被告叶秋云逾期还款,则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至结清本息止,同时还应承担郑航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自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应支付的费用等。2016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叶秋云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2700元,经原告再三催促均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当天即2015年12月29日,被告阮锦治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逾期付款利息为保险费1000元,及变更律师费为17900元,明确违约金计算时间为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郑航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合同、收据、划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4.担保书、照片;5.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6.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叶秋云辩称:1.被告叶秋云向原告借取款项之后有多次还款的情况,而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并没有予以扣减;2.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计算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出调整;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9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叶秋云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叶秋云与郑航签订编号为2015借字第12052号借款合同,约定:叶秋云向郑航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每月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8日每次应还利息900元,2016年3月28日还本金60000元;叶秋云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除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外,每日还应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计至应还本息之日止;叶秋云违约时,应承担郑航为主张权利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叶秋云、郑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阮锦治向郑航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叶秋云与郑航签订的编号为2015借字第1205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12月29日,郑航向叶秋云的银行账户转入60000元。叶秋云出具借款收据签名确认全额收到借款。同日,叶秋云向案外人洪俊绵银行账户转入9300元。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叶秋云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7日分别向郑航账户转入2700元。再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郑航的该申请提供担保,为此郑航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元。又查明,2016年5月6日,郑航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指派林敏作为郑航与叶秋云、阮锦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人。郑航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本院认为,叶秋云与郑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部分,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叶秋云向郑航借款6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划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担保书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叶秋云认为洪俊绵收取叶秋云的9300元应当作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叶秋云为此提供的银行转帐单只能证明洪俊绵收取叶秋云的9300元,证明不了洪俊绵是代郑航收取叶秋云款项。叶秋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是支付给了郑航,故对叶秋云认为该笔款项应当作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叶秋云与洪俊绵之间关于9300元的纠纷可另觅途径主张。借款本金为60000元,借期内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按先利息后本金的约定,郑航超出利息部分收取的款项,应视为收取本金。截至2016年2月27日叶秋云向郑航偿还本息共计5400元,其中利息为2700元(900元×3),本金为2700元,故叶秋云尚欠郑航借款本金57300元。叶秋云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28日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16年3月29日起向郑航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叶秋云按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向郑航支付违约金。叶秋云至今未还本付息,应当向郑航归还借款本金573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7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郑航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未提交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承担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叶秋云违约,郑航由此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叶秋云承担,郑航所主张的保险费有相应的保险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郑航主张叶秋云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阮锦治的连带责任,阮锦治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叶秋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郑航主张阮锦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秋云、阮锦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郑航偿还借款本金57300元及违约金(以57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秋云、阮锦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航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郑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诉讼保全费909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931元,由原告郑航负担550元,由被告叶秋云、阮锦治负担2381元(被告叶秋云、阮锦治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郑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滨刘亚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