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秦红旗与王延强、慕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旗,王延强,慕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097号原告秦红旗,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绥德县田庄镇秦家庄村人,住绥德县名州镇将军沟**号,农民。被告王延强,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绥德县田庄镇人,住绥德名州镇龙湾村兴业楼一单元301室,绥德县田庄镇人���政府干部。被告慕莉娜,女,1980年11月13日生,住址同上,干部,系被告王延强之妻。原告秦红旗与被告王延强、慕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2日、6月16日被告王延强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延强给原告打下借条二支,约定月利率12‰。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王延强辩称,承认两次借款的事实,但借款的用途是给其弟做生意所��,故该债务应当由自己偿还,被告慕莉娜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慕莉娜辩称,该债务在借款时自己并不知晓,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也不认识原告,且并未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应属于被告王延强的个人债务,被告慕莉娜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二支,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款单一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被告王延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延强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延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延强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延强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意思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王延强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王延强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延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慕莉娜辩称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故不承担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慕莉娜举证并未证明该债务属被告王延强一方的债务,故对被告慕莉娜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延强、慕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红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另外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均以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延强、慕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