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姜某与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020号原告:姜某,女,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法,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1,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姜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1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2。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好逸恶劳,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06年被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刑八年,从2000年至今在长达16年时间里二人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2011年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2年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因开庭时未按规定时间到庭,泌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目前,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态度坚决,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1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姜某与被告侯某1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2,现已成年外出务工。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并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2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准时到庭,本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第三次以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侯某1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一个儿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双方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期间,原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及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未到庭,但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已成年且外出务工,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对有关原、被告财产问题,无法查明,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驳回原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专代理审判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张坤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