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8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付永利与被告徐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利,徐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8083号原告:付永利.被告:徐傲.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委托代理人:王利侠。原告付永利与被告徐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利诉称,2016年9月1日22时1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38号,被告徐傲驾驶辽AG2D**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残三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残三轮右后门及车体部分损坏,辽AG2D**左前大灯、前保险杠、翼子板等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傲负全部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打车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未年检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2000元赔偿给被告。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徐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永利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原告驾驶的残三轮标识号为1010,车辆用途为营运。2016年9月22日,沈阳市和平区肢残人协会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车辆损坏已更换新车……”。2016年9月1日22时1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38号,被告徐傲驾驶辽AG2D**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残三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残三轮右后门及车体部分损坏,辽AG2D**左前大灯、前保险杠、翼子板等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傲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前往被告徐傲提供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计维修20天。另查,辽AG2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修车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徐傲,被告徐傲为原告支付修车费。事故发生时,辽AG2D**号肇事车辆没有按时进行年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残疾证、沈阳市残疾人三轮某拖车资格证、情况说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修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有的残三轮与被告徐傲驾驶的辽AG2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徐傲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应该由被告徐傲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G2D**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徐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3000元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辩称,但因被告徐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先行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停运20天,原告主张每日发生停运损失1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徐傲赔偿1000元。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100元的主张,因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对象为非营运性车辆,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辽AG2D**号肇事车辆未按时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的辩称,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受损车辆未通过年检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据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告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作出明确说明这一事实加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永利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徐傲赔偿原告付永利停运损失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玥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