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襄城县双庙乡上寨村民委员会与襄城县恒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城县双庙乡上寨村民委员会,襄城县恒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711号原告:襄城县双庙乡上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城县双庙乡上寨村。法定代表人:刘庆坡,襄城县双庙乡上寨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襄城县恒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襄城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李合良,经理。原告襄城县双庙乡上寨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襄城县恒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双庙乡上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城县恒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和2011年8月,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白灵菇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将本村56亩耕地投资90万元建造的蔬菜大棚承包给被告,承包期10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2012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2011年白灵菇大棚积水严重及技术人员对大棚效益评估过高等原因,致使白灵菇项目合作开展困难,为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经双方协商,大棚承包款第一年由原来的55万元改为3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的大棚承包款按每年26万元的标准执行,于每年的4月11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冬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款,被告以连年亏损为由拒付承包款。原告系集体土地,全村村民以土地生产经营生存,被告占有原告大量的生产耕地和菜棚致使原告生产经营陷入危机。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解除经营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两年承包款52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二:《白灵菇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就是承包栽种白灵菇。证据三:《白灵菇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6月6日达成变更原承包合同为本协议,双方重新按本协议执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或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白灵菇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襄城县双庙乡上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乙方:襄城县恒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乙方)。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作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大棚式白灵菇种植项目,建设大棚200个,总投资为180万元,首期建设100个大棚,其余大棚分期实施,二年内全部完工。第二条:甲方负责200座大棚的足额建设资金,首期建设100个大棚,甲方保证及时给乙方提供100座大棚的建设资金90万元,在大棚建设及生产过程中,因资金短缺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三条:在经营过程中,大棚及配套设施(草帘、薄膜、压膜线、铁丝等)若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超出自然使用周期不能使用时,甲方及时提供修复资金,不得影响乙方使用。第四条:大棚经营权由乙方使用,乙方负责经营,产生的收益归乙方,大棚项目产品销售利润分红乙方按每个大棚8000元(年)分配给甲方,一年一结算,所产生的亏损由乙方负担。第十条: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为10年,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止。第十三条:违约处理: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第十四条:协议解除:1、乙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合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2、双方同意终止协议的。3、一方合伙人出现法律上问题及做对企业有损害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第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的效力。第十六条:本合同一式二份,合作双方各一份,本合同自合作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法人代表:金成华(签字)襄城县双庙乡上寨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法人代表:李合良(签字),襄城县恒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4月12日。”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同书》,其中载明:“甲方:襄城县双庙乡上寨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乙方:襄城县恒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乙方)。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大棚种植项目,经双方同意,根据甲方提供的56亩土地的实际地形进行建设,总投资90万元,实际面积28728平方米。第三条:大棚项经营权归乙方,产生的效益归乙方,乙方按整体占地面积每年付给甲方的承包金为:五十五万元整(小写:550000.00元)的计算标准,每年分两次付给甲方,分别于次年的4月12日支付275000元;9月12日支付275000元。第八条:本协议有效期暂定10年,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止。第十一条:违约处理: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十二条:协议解除:1、若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2、若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的。3、若一方出现法律上问题及做对企业有损害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的效力。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二份,合作双方各一份,本合同自合作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法人代表:金成华(签字)襄城县双庙乡上寨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法人代表:李合良(签字),襄城县恒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8月28日。”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白灵菇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其中载明:“甲方:襄城县双庙乡上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乙方:襄城县恒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就2011年4月甲、乙双方签订的《白灵菇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补充协议如下:第一条:将原合同中第三条变更为:大棚经营权归乙方,产生的收益归乙方,乙方按整体占地面积付甲方每年大棚承包款总共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第二条:由于2011年白灵菇大棚积水严重及技术人员对大棚效益评估过高等原因,致使白灵菇项目合作开展困难,为了维护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经甲、乙双方协商,大棚承包款由原来的55万元,改为按30万元/年支付甲方。第三条:自2012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的大棚承包款按本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的26万元/年标准执行,于每年的4月11日一次付清当年承包款。第四条:原合同中与本补充协议违背的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第五条: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白灵菇项目合作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二份,合作双方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作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法人代表:刘秀文、朱合清、金成华(签字),襄城县双庙乡上寨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法人代表:李合良(签字),襄城县恒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协议签订地点:移民办。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6月6日。”被告履行了2012年、2013年度的承包协议后,2014年、2015年的承包款被告均没有按时履行交付原告,原告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反约定,对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白灵菇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书》、《白灵菇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被告均应当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一方违反合同,对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白灵菇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12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的大棚承包款按本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的26万元/年执行,于每年的4月11日一次付清当年承包款。被告襄城县恒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2014年4月11日、2015年4月11日均未将当年的承包款26万元交付原告,属于违约,原告起诉后,该合同依法自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至被告之日起即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合同符合解除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4月12日开始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原告2014年26万元的承包款以及2015年度的承包款26万元。合计5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承包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襄城县双庙乡上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襄城县恒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白灵菇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书》、《白灵菇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被告襄城县恒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襄城县双庙乡上寨村民委员会2014年、2015年的承包款共计人民币52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襄城县恒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乔亚琴审 判 员 张双召人民陪审员 关秀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培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