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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XX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XX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生于1946年4月7日,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新科,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人XX宏,男,生于1971年6月10日,甘肃省武山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6)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我院审查后退回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补充完毕后,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新科、被告人XX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7时40分,被告人XX宏驾驶三轮汽车由王山村驶往龙台乡兽医站,行驶至王山村弯坡路段时,三轮汽车前部将相向拉手推车的王某1碰撞后,三轮汽车又将公路南侧的行人王某2碰撞,致王某1、王某2受伤,王某2经送武山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2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武公交认字[2015]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X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XX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公诉,请求判处。并以被告人XX宏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建议判处被告人XX宏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XX宏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计86167.32元,其中医药费19467.32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XX宏对其所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XX宏驾驶三轮汽车由武山县龙台镇王山村驶往龙台镇兽医站,行驶至王山村弯坡路段时,三轮汽车前部先碰撞到相向拉手推车的王某1,后又碰撞到公路南侧的行人王某2,致被害人王某1、王某2受伤,王某2经送武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送王某2到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符合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X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王某2均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2之父达成150000元的赔偿协议,2015年11月19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11月4日前支付50000元,被告人已履行了100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害人王某1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门诊费1937.83元,支出住院费10625.61元。出院诊断为:1、尿道损伤;2、会阴部骑跨伤;3、骨盆骨折;4、胸部外伤、肋骨骨折;5、右侧睾丸鞘膜积液。2016年3月21日,被害人王某1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2669.49元。期间,被告人支付王某14000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之弟与被害人王某1之孙于2016年10月21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之弟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39000元(包括已支付的4000元)。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一份。被害人王某1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2之父王向民达成的赔偿协议尚有50000元未履行完毕,本院告知王向民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按照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出具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日8时许,XX宏从王山村家里开车要去龙台兽医站,当车行驶在村西头时,把王某1和王某2撞了,然后就和王某2的爷爷把王某2送到县医院,大夫说王某2不行了,XX宏就报警了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证实当天早上八点左右,在王山村村西头路段XX宏驾驶三轮车撞了王某1和王某2,王某1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8时许,在武山县龙台镇王山村村西头路段XX宏驾驶三轮车撞了王某1和王某2,王某2被送往武山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武山县龙台镇王山村路段及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五)鉴定意见证实王某2符合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的事实。(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XX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王某2无责任的事实。(七)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王某22012年9月21日出生;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持C4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情况;5、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出院病人一日清单、住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人王某1生于1946年4月7日,原告人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治疗费用;6、原告人提供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之弟与被害人王某1之孙于2016年10月21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之弟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39000元(包括已支付的4000元),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王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10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之弟与被害人王某1家属达成39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综合被告人XX宏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