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执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与李斌、刘洁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李斌,刘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4执199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柴小平,主任。被执行人:李斌,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被执行人:刘洁,女,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与李斌、刘洁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斌、刘洁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相应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112.5元。诉讼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开户于工商银行奉贤环城东路支行的存款账户,有存款5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除上述存款外,被执行人名下并无股票、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扣划了上述存款,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的限制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4执199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沁审判员 耿小夏审判员 姚健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