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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帆,叶华东,金玉,鲍亚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923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文祥。被告:吴帆,女,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叶华东,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金玉,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鲍亚月,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告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月公司)、吴帆、叶华东、金玉、鲍亚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瑞华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月公司、吴帆、叶华东、金玉、鲍亚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十月公司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8500000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瑞华公司就吴帆名下南京市××××幢及叶华东、鲍亚月名下位于南京市××和××单元××室房屋优先受偿;3.由十月公司、吴帆、叶华东、鲍亚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金玉于2016年7月21日将其担保的债务本息全数还清,瑞华公司已解除其名下房产的抵押并申请撤回对金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十月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雨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十月公司向工行雨花支行借款9000000元,同时对合同期限及利息、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吴帆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幢,叶华东、鲍亚月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和××单元××室,金玉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幕府山庄××室作为抵押担保。工行雨花支行分别与各抵押人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雨花支行领取了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2014年9月18日,工行雨花支行将贷款9000000元划入十月公司指定账户。但十月公司未按合同偿还借款。瑞华公司受让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十月公司、吴帆、叶华东、鲍亚月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瑞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处理台账截图、贷款处理台账截图、《资产转让协议》、《江苏法制报》的公告、利息计算说明、现金存款凭条、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对于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瑞华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贷款人工行雨花支行与借款人十月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雨花字0169号《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工行雨花支行给予十月公司循环借款额度9000000元用于购材料,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以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叶华东、鲍亚月系夫妻,2014年9月1日,叶华东和鲍亚月、金玉、吴帆分别向工行雨花支行出具《承诺》一份,叶华东和鲍亚月承诺以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28号万和源居2幢1单元1801室的房产、金玉承诺以位于南京市××区幕府山庄××室房产、吴帆承诺以位于南京市××××幢房产分别全额抵押给工行雨花支行作为十月公司在该行申请贷款的保证。2014年9月5日,吴帆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30660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叶华东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30632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金玉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30617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吴帆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栖转字第381227号,丘号:899770-7)、叶华东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和××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建转字第278362号,丘号:485080-II-67)、金玉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幕府山庄××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栖转字第285442号,丘号:894501-III-15)为十月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雨花字0169号《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6日,上述抵押核准登记。工行雨花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6800000元、1700000元、5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工行雨花支行向十月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利率按3个月浮动,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十月公司均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十月公司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金玉于2016年7月2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9860.27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十月公司尚欠工行雨花支行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62190.41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竞价,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受让江苏20**年YTZX015号等资产包,该资产包中包括编号为2014年雨花字0169号《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十月公司的债权债务,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江苏20**年YTZX015号的《资产转让协议》,2016年1月8日,双方在《江苏法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案涉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嗣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00150259-12《资产转让协议》(江苏YTZ****),将包含案涉债权转让给了瑞华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华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在《江苏法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案涉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雨花支行与十月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与吴帆、叶华东和鲍亚月分别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雨花支行按约定向十月公司发放了贷款,十月公司负有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工行雨花支行通过竞价将包含有本案案涉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主体及转让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十月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并通过登报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故瑞华公司成为十月公司的债权人,瑞华公司要求十月公司按《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支付所欠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月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瑞华公司主张十月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根据《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应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所有欠款给付之日止。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担保作为从合同,随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据此,瑞华公司要求对抵押物南京市××××幢、南京市××和××单元××室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6800000元、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金玉在诉讼过程中向瑞华公司代偿其所抵押担保的部分债务本金及利息,瑞华公司自愿撤回对金玉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十月公司、吴帆、叶华东、鲍亚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瑞华公司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662190.41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2014年雨花字0169号《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吴帆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幢(所有权证号:栖转字第381227号,丘号899770-7)房屋及叶华东、鲍亚月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和××单元××室(所有权证号:建转字第278362号,丘号485080-II-67)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6800000元、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400元,由被告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帆、叶华东、鲍亚月负担(被告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帆、叶华东、鲍亚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帆、叶华东、鲍亚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陈抗美人民陪审员  李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