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与被告任昌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任昌珍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402号原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林荫路**号。法定代表人:霍建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欢,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昌珍,女,1938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51938********,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天星镇幸福村民委员会大营村民小组**号。原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与被告任昌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欢,被告任昌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附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医药费127977.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之子XX兴从高空坠落,由120送至原告处治疗,住院第51天即2016年7月9日突发心跳骤停不幸身亡,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27977.98元未付,故诉讼法院。被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之子XX兴(未婚,无子女,父亲去世)从高空坠落,至全身多处骨折、出血、挫裂伤,被120急救人员送往原告处救治,住院51天,2016年7月9日13:00突发心跳骤停,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死亡。尚有127977.98元医药费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死亡志、患者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之子XX兴拖欠原告医药费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从其出院之日起产生的利息亦应予支付。因XX兴死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该项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昌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药费127977.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任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鹏宇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