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王华,范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290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46号。负责人张从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法定代表人徐贵旭,总经理。被告王华,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被告范霞,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王华、范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公司、旭日公司、王华、范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律师费45000元;2.判令被告旭日公司、王华、范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第1000021000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借款年利率7.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第100009280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年利率7.3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旭日公司、王华、范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于2015年2月1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阳光公司发放贷款7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阳光公司、旭日公司、王华、范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阳光公司签订第1000021000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借款年利率7.84%,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发放账户户名为阳光公司,账号为86×××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贷款人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阳光公司签订第100009280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年利率7.36%;其他约定内容同双方签订的第1000021000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2月10日原告分别与旭日公司、王华、范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旭日公司、王华、范霞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为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因授信而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75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阳光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7500000元,阳光公司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阳光公司已偿还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另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与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舜翔律师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因与阳光公司、旭日公司、王华、范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舜翔律师所的律师出庭代理,甲方先向乙方(舜翔律师所)交纳代理费45000元等。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舜翔律师所交纳了律师费45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阳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旭日公司、王华、范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阳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阳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并判令阳光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旭日公司、王华、范霞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旭日公司、王华、范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旭日公司、王华、范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限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律师费损失45000元;三、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王华、范霞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王华、范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