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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辖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严根娣与柳汉领、泰州金鑫船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汉领,严根娣,泰州金鑫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汉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根娣。原审被告:泰州金鑫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姜堰区姜堰镇海上海中心街区7号20-21号。法定代表人:柳汉领,职务不详。上诉人柳汉领因与被上诉人严根娣、原审被告泰州金鑫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4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柳汉领上诉称,本案借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人为接受借款货币的一方,故借款人所在地姜堰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扬州市江都区为合同履行地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严根娣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其争议事由为偿还借款,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严根娣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厚良代理审判员  曹 玥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