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1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烟台工谷钢材有限公司与烟台市龙昌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宋忠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工谷钢材有限公司,烟台市龙昌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宋忠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198号原告:烟台工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程远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光红,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烟台市龙昌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胜,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宋忠全,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姜兆亮,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工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谷公司)诉被告烟台市龙昌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宋忠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龙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胜、被告宋忠全的委托代理人姜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昌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1404623.00元;判令被告龙昌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宋忠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1日烟台市龙盛金属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货款赊欠余款协议书》,龙盛公司按照协议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未按约向龙盛公司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尚欠龙盛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1404623.00元未付;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龙盛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龙盛公司对被告的债权1404623.00元及相关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合同,原告的债权转让也未通知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宋忠全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宋忠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虽然在诉状中称该债权是从龙盛公司转让而来,但龙盛公司从未通知被告宋忠全,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忠全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货款赊欠余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出卖方(甲方)龙盛公司,买受方(乙方)龙昌公司山海名都13号、14号楼宋忠全;甲方按时提供乙方所需的钢材,价格随市场价定;每月10日开发商拨款到龙昌公司的工程款,乙方付完当月的混凝土款70%和安装款后,余款全部由龙昌公司直接付给甲方钢材款;乙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拖欠甲方的钢材款,如违约余款加每日每吨5元的价格双倍支付。甲方盖章,乙方宋忠全签名。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二、《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宋忠全签字确认共欠龙盛公司钢材款及违约金1247639.00元。三、龙盛公司自制的《明细表》一份。证明以2013年7月31日的对账数额1247639.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欠龙盛公司钢材款及违约金1404623.00元。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龙盛公司将对龙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五、《对账单》二十四份。证明龙盛公司与被告的对账长达2年的时间,都是没有争议的。六、2011年8月5日和2011年9月5日山海名都16号、17号楼项目经理张振祥签名的《对账单》二份。证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龙昌公司支付的钢材款150万元,龙盛公司记载在宋忠全名下75万元、记载在张振祥名下75万元,与被告宋忠全2011年8月5日签名的对账单相互认证被告付款的数额。被告龙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与龙盛买卖钢材的被告宋忠全,龙昌公司与宋忠全是工程分包关系,钢材款应由宋忠全个人负责。被告宋忠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款收据、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等共计十九份。证明通过被告龙昌公司向龙盛公司付款3585543.00元,宋忠全个人向龙盛公司付款1142900.00元,共计支付钢材款4728443.00元,多支付了89505.00元。二、录音证据三份。证明龙盛公司的经办人郭红林承认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5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龙昌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龙昌公司无关,龙昌公司是代宋忠全向龙盛公司支付的钢材款。被告宋忠全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当中约定支付70%混凝土款后才能支付钢材款,2016年4月前支付混凝土款为62%,因此,原告不能主张权利,证据二虽然是被告宋忠全的签名,但2015年8月对账时发现龙盛公司2011年7月1日从龙昌公司拿走的150万元,其中让龙盛公司转账50万元,但龙盛公司没有转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龙盛公司自制的,没有被告的签名,但该证据中记载的2010年前的欠款198956.00元与山海名都工程无关、记载的30000.00元借款与工程无关,因另案起诉,对于该证据中记载的2013年8、9、10月的钢材款6456.00元原告应提交证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对证据五(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24份对账单)中2011年9月的对账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宋忠全的签名,对其他23张没有异议,认为2011年8月5日和2011年9月5日对账单中记载的付款75万元和25万元是宋忠全以现金支付的,与龙昌公司转账的150万元是两笔款项,所有对账单中利息的计算过高,并且存在重复计算,法院应予调整;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宋忠全无关。被告龙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龙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宋忠全未对外公示,宋忠全是以龙昌公司的项目经理与龙盛公司发生的业务。被告宋忠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宋忠全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龙盛公司每月与宋忠全对账,宋忠全对结欠的款项是认可的,不存在被告宋忠全所述的多付款项的问题;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据是被告私自刻录,不具有证明力,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3月被告龙昌公司与被告宋忠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龙昌公司,乙方(××)宋忠全,甲、乙双方就“建源.山海名都13号、14号楼”工程施工专业分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建源.山海名都13号、14号楼;工程地点:烟台市牟平区;分包工程内容:建筑安装施工图纸工作内容,执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执行总包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定案值为准,乙方支付甲方土建决算税前总价款(含甲方供料及材料定价部分)的1.7%做为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甲方委派项目经理李宪杰代行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乙方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宋忠全;乙方履行本工程总包合同中与本工程有关的甲方的所有义务,并和甲方就本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履行了该合同。二、被告宋忠全自2011年3月起以被告龙昌公司的名义在龙盛公司购买建设山海名都13号、14号楼所需的钢材,2011年10月被告宋忠全与龙盛公司签订《货款赊欠余款协议书》,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三、从原告提交的龙盛公司与宋忠全签名确认的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对账单看,双方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到按照月息1%计算,并按该标准执行。四、2013年7月31日被告宋忠全签名的对账单确认尚欠龙盛公司钢材款及加价利息1247639.00元。五、2013年7月31日对账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8日和7月28日二次向龙盛公司支付25万元,此后再未付款。六、被告宋忠全针对2011年8月5日和2011年9月5日对账单中记载的付款75万元和25万元是以现金支付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七、本案原告与龙盛公司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八、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中2013年8、9、10月的钢材款6456.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工谷公司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如何认定被告龙昌公司与被告宋忠全之间的关系,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原告工谷公司与龙盛公司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谷公司通过与龙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继受取得了龙盛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同时取得了所受让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执的焦点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山海名都13号、14号楼”工程是由被告龙昌公司承建的,龙昌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宋忠全没有对外公示,被告龙昌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进行分包没有对外公示的行为不能引起善意第三人的注意,被告宋忠全是以被告龙昌公司的名义购买龙盛公司钢材的,所购买的钢材是用于“山海名都13号、14号楼”的建设,龙盛公司已收取的货款也大部分是被告龙昌公司支付的,龙盛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宋忠全得到被告龙昌公司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宋忠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被代理人须对此承担责任的代理。本案被告宋忠全购买的钢材用于被告龙昌公司承建的“山海名都13号、14号楼”,钢材款亦是龙昌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导致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宋忠全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因此被告龙昌公司承建的“山海名都13号、14号楼”所欠龙盛公司的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龙昌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宋忠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执的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龙盛公司与被告宋忠全在《货物赊欠余款协议书》约定,如违约按余款加每日每吨5元的价格双倍支付,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将逾期违约金的标准调整到月息1%计算违约金,被告宋忠全每月对账时是认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调整后月息1%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因此,被告宋忠全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数额1404623.00元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尚欠龙盛公司钢材款(含逾期付款违约金)1247639.0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和7月28日二次向龙盛公司支付了25万元,兑除被告尚欠龙盛公司997639.00元,龙盛公司在997639.00元的数额上加上了2013年8、9、10月的钢材款6456.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要求被告支付6456.00元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9、10月的钢材款645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经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应为340232.00元,因此,原告请求数额中133787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1%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龙昌公司支付2016年3月30日前结欠的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37871.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龙昌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宋忠全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龙昌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给原告烟台工谷钢材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前结欠的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37871.00元。二、被告烟台市龙昌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结欠烟台市龙盛金属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99763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烟台工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烟台工谷钢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忠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2元减半收取8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市龙昌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17442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