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苦少则与李应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苦少则,李应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苦少则,女,1964年7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力哈(上诉人的丈夫),男,1965年6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祥,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苦少则因与被上诉人李应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苦少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力哈、被上诉人李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苦少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340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1991年起随丈夫到西昌市马道镇铁路八区居住生活,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上诉人于2003年在西昌南站做清洁工,后到西昌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F15打工,每月工资2700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西昌市马道镇集贤社区出具的常住居民人口的证明,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显失公正。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苦少则明确表示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李应祥辩称,上诉人本就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苦少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78.85元、误工费11495元、营养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296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386.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被告李应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裕隆往马道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西昌市裕隆乡安全村路段时撞到原告苦少则,致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苦少则与被告李应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210序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苦少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苦少则受伤后在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61天(住院时间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4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2078.85元。出院诊断为:1、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枕部小血肿;3、风湿稳定期。原告的伤情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应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应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苦少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应祥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苦少则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苦少则为农村居民,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丈夫白力哈购买马道镇铁路八区74憧1单元1层1号的房产证,未提供原告苦少则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依法计算原告苦少则的损失。原告苦少则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苦少则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苦少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予以计算:1.医疗费12078.85元;2.误工费11495元(95元/天×121天);3.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5.护理费7320元(120元/天×61天);6.交通费296元;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以上费用合计5315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应祥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苦少则在本次事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款53155.85元。二、驳回原告苦少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应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有固定工作,有工资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组织被上诉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明上证明单位落款名称与印章不符,且无单位负责人签章,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的丈夫白力哈于2012年7月18日对西昌市马道镇铁路八区74幢1单元1层1号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西昌市马道镇集贤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长期居住在马道镇铁路八区74幢。2009年5月21日,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注册登记了“金阳县德溪客运站”,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该客运站由其丈夫白力哈实际经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上诉人仅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的丈夫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并于2012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证明上诉人及其家人长期居住在城镇。上诉人提交的西昌市再生资源市场F15出具的证明虽然存在瑕疵,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苦少则”作为经营者经营的金阳县德溪客运站属于家庭经营,所谓“家庭经营”是指以家庭为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益由家庭成员共享。因此,即便该客运站由上诉人的丈夫实际负责经营,该客运站产生的收益也属于上诉人共同所有,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结合上诉人多年来居住在西昌市马道镇以及其家庭经营客运站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加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合计84311.85元。综上所述,苦少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苦少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李应祥在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赔偿上诉人苦少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4311.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李应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军代理审判员 朱 江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