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施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82民初1416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青阳中路70号。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石林,男,系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被告:施某某,男。(系被告刘某某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廖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