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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老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16年8月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8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盗窃犯罪于同年8月23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艳华,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城至高杨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埠镇大徐村曾庄时与刘某驾驶的豫Q×××××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某、徐某某等人受伤及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5.77mg/100ml。2016年8月7日20时许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步行至杨埠镇大徐村委大徐庄东边十字路口时将被害人梁某的两轮摩托车偷走。经评估,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297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刘某、徐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1、李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病情简介、住院病历、事故照片5张、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抓获经过、尹某某、陈某某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平价认字(2016)第040号];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553号检验鉴定报告,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4]第387号,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