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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6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685号原告:缪某某,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甘静仪,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韵,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王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静仪、梁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前夫的姐姐。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需要款项放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同意后当天在建设银行提取了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记载:“于2015年7月23日王某某向缪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身份证号码:××”。该借据借款人处签有“王某某”的字样。2015年8月5日,被告又以需要款项放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同意后当天在工商银行提取了36051.59元,并将身上的现有现金加起来共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记载:“于2015年8月5日王某某向缪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该借据借款人处签有“王某某”的字样。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至9月间支付过两次利息共5000元给原告,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张《借据》、工行账户存折、建行定期账户明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王某某欠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某某支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玲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