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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某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7月7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3月18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唐定云,罗某某母亲。指定辩护人周继慧,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顶书、指定辩护人周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窜至贵定县昌明镇汽车站旁的副食店盗窃香烟和槟榔,价值1597元。2、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窜至贵定县昌明镇“好乐购”超市盗窃900余元和香烟、剃须刀、苹果4S手机等物品,被盗的物品价值4676元。3、201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窜至贵定县昌明镇桐荡村金鸡笼“贵定县金海蛋业有限公司”宿舍内,将一挎包内的10000元盗走。4、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贵定县昌明镇空岩“黔城购物”超市准备实施盗窃,被超市人员发现而逃跑。5、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和罗传勇窜至贵定县金南街道“富万家”超市准备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逃跑。公诉人出示了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勘验及现场笔录等证据,以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无异议,但被告人罗某某案发时系未成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陈光海(在逃)、李期顺(在逃)四人窜至贵定县昌明镇汽车站旁的“汽车站烟酒副食店”,撬开卷帘门,进入商店内盗得香烟和槟榔,价值1597元。后公安追回黄果树香烟一条并发还失主吴顶琴。2、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陈光海、李期顺四人窜至贵定县昌明镇“好乐购生活超市”,李期顺在外放哨,罗某某、罗某某、李光海三人攀爬电杆翻窗进入超市盗窃价值3691元的香烟、现金900余元、剃须刀一个、苹果4S手机一个,被盗的物品总价值4676元。后公安追回苹果4S及黄鹤楼香烟、黄山大壹品香烟各一条并退还失主马式秋。3、201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陈光海、李期顺四人窜至贵定县昌明镇桐荡村金鸡笼“贵定县金海蛋业有限公司宿舍”,四人翻窗入室,后罗某某进入失主罗小军的房间内,在斜挎包内盗得10000元。4、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陈光海、李期顺窜至贵定县昌明镇空岩的“黔诚购物超市”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而逃跑。5、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罗传勇(情节情微,未处理)、陈光海、李期顺五人窜至贵定县“富万家购物超市”,五人攀爬到超市顶棚,用刀将顶棚割开一个洞后准备潜入超市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而逃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1、吴顶琴陈述:我的小卖铺在贵定县昌明镇汽车客运站里面,2016年5月17日17时左右,我把卷帘门关上就回家了,第二天我去后发现卷帘门被撬,被偷10包槟榔及价值1800余元的各类香烟。2、马式秋陈述:我在昌明经营好乐购超市,2016年5月20日早上我去开门时,发现超市被偷现金2000多元、价值3500元的香烟、一个剃须刀、一个苹果4S手机。3、罗小军陈述:我在昌明开办金海蛋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28日早上,我挎包里的13000元被偷。4、罗珍陈述:我是富万家超市贵定店的经理,2016年6月5日,由于公安及时发现,富万家超市没有被偷东西,只是超市的顶篷被撕开一个洞,从这个洞可以进到超市里面。5、赵定良陈述:2016年6月3日凌晨,我当时在“黔城购超市”里睡觉,听到超市的玻璃门有响动,我打开手机电筒,看到门外有人影,后那几个人往超市左边跑了,超市没有被偷任何物品。二、被告人供述1、罗某某供述:2016年4月底,我和陈光海、罗某某、李期顺在昌明汽车站一家商店,李期顺和罗某某扳开卷帘门,陈光海放哨,我们进去偷得香烟和10多包槟榔。5月20日凌晨,我和罗某某、李期顺、陈光海在昌明“好乐购”超市,李期顺在外放哨,我们三人爬电线杆进入超市,我偷得700元钱,陈光海偷得200多元,我们偷得4条整的及几十包香烟,陈光海还偷得一把剃须刀和一个苹果手机。5月28日凌晨,我和陈光海、罗某某、李期顺去到昌明高铁站旁的养鸡场,翻窗入室,在一挎包内盗得10000多元钱,每人分得2700元。6月5日凌晨,我和陈光海、李期顺、罗某某、罗传勇到贵定富万家超市,爬到楼顶,用刀捅开铁皮,在吊顶处打出一个洞,因发现警察来了,我们就跑了。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的盗窃犯罪事实与罗某某供述一致,另供述了2016年6月3日凌晨,伙同陈光海、李期顺到昌明“黔城购物”超市偷东西,后被人发现就跑了。3、同案犯罗传勇供述到贵定富万家超市盗窃的事实经过与罗某某供述一致。三、价格认定书证实:吴顶琴被偷的物品价值1597元,马式秋被盗物品价值4676元。另有两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罗某某参与四次盗窃,价值16273元,数额较大,罗某某参与五次盗窃,价值1627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故不分主从。案发时两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多次盗窃且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菊芬审 判 员  朱家宏人民陪审员  耿四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忠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