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蒙等与李守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王飞飞,董瑞华,李守山,蒋玉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345号原告王蒙。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飞。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原告董瑞华。委托代理人王月永。被告李守山。被告蒋玉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原告王蒙、王飞飞、董瑞华诉被告李守山、蒋玉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蒙、王飞飞及其与原告董瑞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月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山、蒋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蒙、王飞飞、董瑞华共同诉称:原告系王海丰的妻儿。2014年9月4日下午1点,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西口,王海丰乘坐被告李守山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蒋玉琪驾驶的(车号×××)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海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李守山负主要责任,蒋玉琪负次要责任,王海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丰先后在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以及通州区潞河医院医治。出院后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贵院指定其妻子(本案原告董瑞华为其监护人)。在2015年5月11日,正在准备起诉时,不幸发生,王海丰因故去世。王海丰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三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118.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12224元、出院后护理费33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650元,以上合计166542.73元。被告李守山、蒋玉琪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被告蒋玉琪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王海丰与董瑞华系夫妻关系,王飞飞、王蒙系王海丰、董瑞华的二子。2014年9月4日13时0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西口,李守山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王海丰)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适有蒋玉琪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南向北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守山、王海丰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李守山为主要责任,蒋玉琪为次要责任,王海丰为无责任。事发后,王海丰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实际住院1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等。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9日,王海丰转院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车祸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2015年4月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海丰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为痴呆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王海丰于2015年5月11日去世。董瑞华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另查,小客车(车号:×××)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由蒋玉琪驾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核实,本案中王蒙、王飞飞、董瑞华的损失为:医疗费55052.73元、复印费2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2224元、出院后护理费12566.8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18369.24元。上述事实,有证明信、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守山、蒋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蒋玉琪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蒋玉琪驾驶上述车辆与王海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海丰受伤,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海丰的合理损失,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位伤者李守山,本院将交强险为李守山预留一半的赔偿数额。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蒋玉琪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守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王蒙、王飞飞、董瑞华主张的误工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蒙、王飞飞、董瑞华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蒙、王飞飞、董瑞华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蒙、王飞飞、董瑞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蒙、王飞飞、董瑞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蒙、王飞飞、董瑞华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王海丰自出院至其去世前一天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蒙、王飞飞、董瑞华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反应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蒙、王飞飞、董瑞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王海丰的伤情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蒙、王飞飞、董瑞华主张的鉴定费,因该笔鉴定费是为了鉴定王海丰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蒙、王飞飞、董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蒙、王飞飞、董瑞华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蒋玉琪赔偿原告王蒙、王飞飞、董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一十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李守山赔偿原告王蒙、王飞飞、董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共计人民币四万零八百五十八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王蒙、王飞飞、董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王蒙负担五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守山负担九百二十七元五角,由被告蒋玉琪负担三百九十七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