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国春与朱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春,朱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534号原告:杨国春,女,生于1971年9月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德,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从斌,男,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原告杨国春与被告朱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从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56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债权52120.0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双方经初步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随即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频繁向原告借钱,若原告手头没钱,被告则要求原告向别人借钱,并承诺“你帮我借的钱,我会还你的”,在两年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共计借给被告261120.08元。2014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156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额度。2014年9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在荆州向他人借款,为其偿还高利贷,此次借款本金为40000元,月息2.48%,还款期限是两年(2014.9-2016.9),借款本息共计63520.08元,原告每月需还款2646.67元,截止2016年6月,原告已经还款52120.08元。在上述261120.08元的借款中,被告只偿还了原告53000元,尚有208120.08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朱从斌在答辩期间向本庭提交了民事答辩状,答辩称,被告与原告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时间约为两年。期间,被告找原告多次借过钱,总数是15万多元,并给原告立下借条,并没有原告诉称中的26万多元。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在荆州向他人借款一事,是原、被告商量后才去借款的,因为当时原告的房产证抵押在别处,且每月需要支付利息,才想到去荆州借款把房产证赎回,被告没有逼迫原告借款,借的钱也是用于还款和赎房产证了,不能算作新的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过还钱,并且将被告的工资卡放在原告处,每个月都还钱给原告,并非原告所说的多次讨要不还。今年五月以来,因为单位效益不好,被告还款相对少了一些,被告现在没有资产、没有存款,还有小孩需要抚养,因为别的案件,法院每月从我工资里扣款2000元,所以还款能力有限。如果能够协商,被告可以每年还20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请法院酌情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贷前试算结果、借款人信息、银行流水清单各1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王晓婷借款40000元,截止2016年5月,原告共还款52120.08元。该款实际为被告所借。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原告为被告所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61120.08元。因该明细系原告单方记录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分次借给被告部分款项。该证据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1份、借条11张、收条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他人借款53000元。因还款明细系原告单方书写,收条反映的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2份,证明原告在主张债权时,被告承认其诉请的二项借款数额。因被告在该录音资料中未明确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56000元借款,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答辩意见中亦予以认可,对该笔借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该借款的行为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替被告偿还的债务52120.08元,因被告不认可该款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款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债款52120.0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意见称其每月向原告还款,但未说明具体还款数额,亦未说明其偿还的是对原告的哪笔借款,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从斌偿还原告杨国春借款15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被告朱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