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林少琴与林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琴,林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869号原告:林少琴,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秀平,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少琴诉被告林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秀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林秀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林秀平因投资缺乏资金向林少琴借款人民币9万元,林少琴于当日向林秀平交付了现金9万元后,林秀平出具了借条一张交林少琴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1年。林秀平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按指印。但是,借款期满后,林秀平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林少琴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分文。林秀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林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林少琴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林少琴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林少琴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林秀平向林少琴借款9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秀平应当及时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林少琴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林秀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秀平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少琴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林秀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林少琴于三十日内,林秀平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翁荣钦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林宝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