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岳志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岳志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6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065851860。负责人:张冠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法,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民,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该行客户部员工。被告岳志芳,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被告岳志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法、李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志芳2010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的信用卡种类为公务卡。依据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金额15000元。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70.49元及利息、滞纳金、各项费用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70.49元及利息、滞纳金、各项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志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岳志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调查审批给被告岳志芳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乙方为岳志芳。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记卡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原告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岳志芳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22)。被告岳志芳于2010年12月27日陆续刷卡消费,至2011年7月22日,被告岳志芳消费9笔,金额115345元,偿还本金100374.51元,偿还利息725.49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岳志芳下欠原告本金14970.49元及利息19007.34元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岳志芳信用卡消费明细、账户信息查询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被告岳志芳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又因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归还透支款,故其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岳志芳归还透支款本金14970.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970.49元。二、被告岳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透支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利息为19007.34元;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透支款本金14970.49元为基数,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岳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