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金与李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李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760号原告:何金,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新龙,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负责人芦建强,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何金与被告李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何金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李新龙已支付赔偿款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金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