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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周志平与须金齐、王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平,须金齐,王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191号原告周志平,被告须金齐,被告王祥娟,原告周志平诉被告须金齐、王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金齐、王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平诉称:向须金齐出借10万元,王祥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须金齐、王祥娟未还款,请求判令须金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王祥娟对须金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须金齐、王祥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须金齐因生意需要向周志平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5日归还,如逾期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王祥娟对该债务承担永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后,须金齐未归还任何款项,至今欠周志平借款本金10万元。王祥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须金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出借人周志平归还本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王祥娟承担永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王祥娟作为保证人,应对须金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须金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志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二、王祥娟对须金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祥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须金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须金齐负担。该款已由周志平预交,须金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周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薛 雨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