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5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凤琴与张成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琴,张成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398号原告:贾凤琴,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清,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贾凤琴与被告张成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张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56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张成清驾驶自有的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309县道0KM+500M处,与由东向西推行电动自行车的贾凤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凤琴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凤琴无责任。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受伤一事,至今未能获得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05元。被告张成清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贾凤琴垫付了医疗费用,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2016年1月31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张成清驾驶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09县道0KM+500M处,与由东向西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贾凤琴、案外人陈中霞发生事故,致原告贾凤琴、案外人陈中霞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成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凤琴、案外人陈中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贾凤琴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伤情。2016年2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L2、4右侧横突骨折、L1、3右侧横突骨皮质皱褶等,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一月、两周后专家门诊复查、随访。被告张成清所驾驶的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外人陈中霞已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该案已审结。本院依法在被告张成清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给原告贾凤琴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成清垫付原告贾凤琴医疗费9062.8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05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62.8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系其治疗原告伤情所发生的必然费用,经核对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90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规范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085元(113元/天×45天)。被告张成清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票据,且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因原告认可其主要由亲属护理,但仅提供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完全由其丈夫护理、所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以及因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工资减少等其所护理人员的基本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113元/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以及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元(60元/天×4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120元/天×75天),原告提供扬州市江庆万向轮厂所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被告张成清对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误工基本状况,但因原告收入并不固定,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相关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11元/天。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以及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的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500元(111元/天×7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43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成清驾驶的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贾凤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凤琴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成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被告张成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清负担。同时,鉴于被告张成清驾驶的苏H×××××号肇事车辆造成本案原告贾凤琴以及案外人陈中霞两人受伤,且被告张成清与案外人陈中霞已通过另案诉讼处理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事宜,另案中法院依法在被告张成清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预留5000元给本案的原告贾凤琴。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500元(医疗费限额5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其余损失4932.8元由被告张成清负担。因被告张成清已给付原告9062.8元,为避免讼累,被告张成清所给付的超出其应负担部分41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凤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500元(其中给付原告贾凤琴11370元,给付被告张成清4130元);二、驳回原告贾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贾凤琴负担50元,被告张成清负担150元,被告张成清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张成清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贾凤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管正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