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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黄冬明与李华、温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627号原告:黄冬明,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伟彬,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系原告黄冬明父亲。被告:李华,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居民。被告:温存良,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黄冬明诉被告李华、温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温存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月16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温存良担保。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催收未果。李华、温存良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李华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温存良担保。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催收未果。2016年9月18日被告温存良在借条上言明自愿继续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李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华返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存良自愿为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温存良未尽保证义务,对本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返还原告黄冬明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存良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存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追偿;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李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