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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财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常昊与周军、刘振东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昊,周军,刘振东,王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财保203号申请人:常昊,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申请人:周军,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申请人:刘振东,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申请人:王后俊,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申请人常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刘振东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558号凯旋城5栋一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并已提供王彪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琥珀花园17号楼1单元3层301号房屋一套(房地权证蚌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常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振东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558号凯旋城5栋一单元401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间交由刘振东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二、查封王彪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琥珀花园17号楼1单元3层301号房屋一套(房地权证蚌私字第××号)。查封期间交由王彪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爱国审判员  宋家武审判员  王胤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珺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方可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321财保136号之一申请人:李道票,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马城镇庙前新村352号,身份证号码340321197406091917。被申请人:刘广桂,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荆芡乡支湖村刘郢21号,身份证号码340321196311073578。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皖0321财保136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刘广桂所有的“皖C×××××”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杨祖义所有的“皖C×××××”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现因“皖C×××××”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张素勇提供20000元现金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刘广桂所有的“皖C×××××”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徐爱国审判员宋家武审判员王胤胤二○一六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张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