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与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查干哈达嘎查,组织机构代码58515843-5。法定代表人:王跃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东部产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57388051-9。法定代表人:武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前,因纳川公司不服河北省(2014)邢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冀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纳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光、任彦斌,东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孟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纳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冀05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驳回东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东江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移送至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严重错误。1,原审对本案涉及的锅炉本体、钢结构工程款及蓄水池土建工程价格即换热机组价格认定错误。2,东江公司从未向纳川公司交付过任何形式的锅炉合格证明及锅炉说明,仅在一审法院出示了产品出厂合格证。3,关于东江公司在现场完成的工程,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工程鉴定机构对现场工程量予以认定,并结合《内蒙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的三类取费来核算现在的工程价款。4,到目前为止,东江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公司锅炉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锅炉采购及安装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产品及工程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工。5,原判关于已向东江公司交付的货款及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6,东江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向纳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法院对于东江公司的此项法定义务未能依法认定。东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纳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东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纳川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给付东江公司款项59518780元。包括第一台锅炉实际价值1904万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第一次起诉日止的违约金29667408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第一次庭审时止的违约金14315496元;实际履行的钢结构价值10893120元;蓄水池价值116万元;土建工程价值6469200元;2013年7月19日合同实际价值3340400元。以上合计88485624元,扣除纳川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18225852元,还应支付66659799元,我方仅主张59518780元,对纳川公司其他应付的债务及违约赔偿责任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二、2013年2月6日签订的《锅炉采购及安装合同》涉及锅炉两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一台,纳川公司缺乏诚信,长期拖欠货款及工程款,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同时因当地政府的政策调整,第二台锅炉已经不再需要履行,因此要求解除第二台锅炉的合同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2月6日,东江公司与纳川公司签订了《锅炉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纳川公司(需方)向东江公司(供方)采购两台锅炉,并由东江公司负责完成锅炉房土建及彩钢结构工程,约定锅炉单价为19040000元,锅炉房土建面积为30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1800元,彩钢结构面积为30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2800元,土建工程总价为15900000元,两台锅炉款和土建工程款两项共计53980000元,不含200T蓄水池,不含100T排水沉淀池,不含高压箱变。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验收于需方收货当天完成,按国家标准执行,需方检验完毕后于三天内书面通知对方,逾期视为产品数量及表面符合合同约定。需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约定,应一面妥善保管,一面三天内通知供方,说明产品不符合约定之处,并提出处理意见。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款的10%作为定金,提货前即2013年6月15日前再付合同款的60%,产品安装验收完毕后,需方再支付合同款的20%,最终剩余货款10%在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款,应按合同金额每日向供方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供方有权相应延迟交货、调试日期。如需方延迟支付合同款达十五日,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退还定金并要求赔偿损失。如因供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产品,应按合同金额每日计取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如供方迟延交付产品是因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而顺延,则供方不视未按期交付产品。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光在合同第三页合同总价款下批注:“要含税并下浮百分之四,并抵华侨新村10号楼酒店第十九层八百平米,每平米6880元,抵百分之十的预付款。”该合同第一条锅炉土建工程设计费用部分约定,土建设计费30万元,水电设计费15万元,不含手续费(设计不盖章)。合同签订后,纳川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以华侨新村房抵顶东江公司5441392元,作为合同约定的10%的定金。但在合同约定的提货前即2013年6月15日前,纳川公司未付款,东江公司也未在2013年6月15日前交付锅炉,实际交付锅炉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在2013年11月5日前纳川公司付款总额为7840468元。在锅炉房土建和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土建工程面积由合同约定的3000平米变更为3594平米,纳川公司现场负责人严俊峰在2013年6月25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钢结构设计总说明》显示,钢结构面积由合同约定的3000平米变更为3890.4平米。东江公司完成了锅炉房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和蓄水池工程,完成了一台锅炉的安装工程。2016年3月28日,原审法院根据东江公司申请对锅炉房安装运行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纳川公司的副总经理严俊峰和运行部主任郝军均认可东江公司已经完成了锅炉房的土建、钢结构和蓄水池工程,并在未获锅炉检验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自2016年1月15日已经开始试运行供暖,对锅炉房的土建、钢结构面积在实际施工中按设计图纸进行变更的情况予以认可,对蓄水池工程造价116万元予以认可,并提出锅炉房存在炉排减速机腻子太厚,怀疑是二手货,引风机不能满负荷运转的质量问题。对上述质量问题,原告东江公司不予认可。二、2013年7月19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东江公司为纳川公司提供热交换机组12套并负责安装,价款为418.07万元,合同生效后60天供货,设备到场付30%,安装调试运行时附20%,剩余50%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光在合同盖章落款处批注了按报价下浮11%的内容。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经双方协商,换热机组由约定的12套变更为9套,9套价款为3340400元,2013年10月,纳川公司的工程师郭瑞真在变更后的报价表上签字确认,东江公司将9套换热机组安装完毕。三、纳川公司对两份合同的付款情况。纳川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庭审中主张,已付款总额为32491590元,原告认可已付款总额为18802398元,本次庭审中,纳川公司主张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11月已付款35515017元,东江公司庭审后确认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收款总额为18827398元。其中2013年9月5日支付预付款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付款35000元,2014年11月19日付款41573元,共计576573元是被告纳川公司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东江公司、纳川公司之间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一、关于《锅炉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关于合同价款。双方提交的《锅炉采购及安装合同》载明,在东江公司对两台锅炉和土建工程两部分总报价53980000元后,纳川公司提出了下浮4%的要求,无证据证明东江公司提出了异议,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的重新约定,本案应以此最终约定的价格计算应付款项。东江公司要求按53980000元计算的主张,和纳川公司要求土建和钢结构按国家三类取费并下浮4%的主张,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因双方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应依据双方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和合同事先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一台锅炉报价19040000元,土建工程实际施工面积3594平方米,单价1800元,土建工程报价6469200元。钢结构实际施工面积3890.4平方米,单价2800元,钢结构工程报价为10893120元。三项合计报价36402320元,下浮4%后为34946227元,蓄水池工程款双方均认可价款为116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纳川公司应付工程款36106227元。关于纳川公司已付款数额。双方主张不一致,主要争执点在于东江公司对纳川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6日以海南房产抵顶锅炉房款561408元、2014年4月30日以内蒙古房产抵顶锅炉款1127784元、2013年8月13日以1200万元股权折抵锅炉款,2015年11月给付320万元现金,不予认可。因1200万元股权转让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武孟东也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纳川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承认股权转让已经自动失效,因此,对该款项不予认定。纳川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6日以海南房产抵顶锅炉款561408元、2014年4月30日以房产抵顶锅炉款1127784元,纳川公司没有提交房屋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因而对上述两笔抵顶的款项不予认定。纳川公司主张2015年11月给付320万元现金,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据此,应当认定纳川公司两份合同已付工程款18827398元,减去支付576573元的换热机组的款项,纳川公司已付锅炉和锅炉房土建工程款及蓄水池工程款为18250825元,本合同尚欠17855402元未付。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按照《锅炉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纳川公司应在2013年6月15日前付到总工程款的70%,即36274560元(53980000元×96%×70%),但实际上,纳川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只以华侨新村房产抵顶了10%的定金5441392元,违背了先付款后交货的约定,到2013年11月5日东江公司交付锅炉时,纳川公司仅付款7840468元,到第二次庭审之日止,纳川公司仍未完成交付合同款70%的义务,明显违约,对此东江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纳川公司迟延付款,东江公司有权相应迟延交货、调试日期,并且,因此造成的东江公司顺延交货,不视为未按期交付产品。因此,东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锅炉和和完成锅炉房土建工程不应视为违约行为。纳川公司还主张,东江公司交付锅炉型号与约定型号不符构成违约,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验收于需方收货当天完成,按照国家标准执行,需方检验完毕后于三天内书面通知对方,逾期视为产品数量及表面符合约定。需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约定,应一面妥善保管,一面三天内通知供方,说明产品不符合约定之处,并提出处理意见。双方提交的《角管锅炉产品发货总清单》显示,在发货清单封面显著位置东江公司已经标明了锅炉的型号为DHL92-1.6/150/90-AII与合同约定的DHL90-1.6/130/70-AII不一致,但纳川公司总工程师郭瑞真验收后在清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并未对锅炉型号提出异议,在锅炉安装、试压、试运行过程中纳川公司也未对锅炉型号提出不同意见。并且,实际交付的锅炉除了在吨数、供出水温度参数方面大于约定型号外,其它参数一致,因此,应视为验收时纳川公司已经同意将锅炉型号变更为实际交付的型号,此不应属于东江公司的违约行为。《锅炉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明显过高,纳川公司要求降低,应予以支持,结合东江公司举证证明其向多家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约定年息为24%、36%,本院酌定纳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向东江公司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关于合同解除。《锅炉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需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十五日,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至第二次庭审之日,纳川公司仍未完成2013年6月15日前交付合同款70%的义务,东江公司要求解除另一台锅炉采购及安装合同的要求,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纳川公司主张已经协商将两台锅炉变更为一台锅炉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第二台锅炉采购安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问题,东江公司未诉请,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有东江公司为纳川公司提供热交换机组12套并负责安装,价款为418.07万元,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光在合同盖章落款处按报价下浮11%的内容,此应视为对热交换机组的重新约定。在实际履行中,经协商热交换机组由约定的12套变更为9套,9套价款为3340400元,下浮11%后应付款为2972956元。纳川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项,但直至2014年11月19日共付款576573元,欠款2396383元未付,也构成违约,但双方签订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纳川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东江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公司2013年2月6日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关于第二台锅炉采购安装的部分。二、被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工程款178554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16日至6月28日按照迟延付款30833168元、6月29日至7月10日按迟延付款30733168元、7月11日至7月18日按迟延付款29933168元、7月19日至7月24日按迟延付款29733168元、7月25日至8月1日按迟延付款29708168元、8月2日至8月16日按迟延付款29558168元、8月17日至8月23日按迟延付款28358168元、8月24日至8月28日按迟延付款28138168元、8月29日至9月11日按迟延付款28124092元、9月12日至10月10日按迟延付款27929092元、10月11日至10月23日按迟延付款27729092元、10月24日至11月8日按迟延付款27709092元、11月9日至11月13日按迟延付款27669092元、11月14日至11月16日按迟延付款27569092元、11月17日至11月21日按迟延付款27264092元、11月22日至12月6日按迟延付款27234092元、12月7日至12月14日按迟延付款27009092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7日按迟延付款26709092元、2014年1月8日至1月17日按迟延付款23333735元、1月18日至4月30日按迟延付款23033735元、5月1日至7月5日按迟延付款23013735元、7月6日至7月31日按迟延付款22993735元、8月1日至8月23日按迟延付款22973735元、8月24日至9月7日按迟延付款21733735元、9月8日至9月9日按迟延付款19473735元、9月10日至10月14日按迟延付款18123735元、2014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迟延付款180237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内给付原告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货款2396383元,并2014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赔偿原告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四、驳回原告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94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254545元,由原告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负担848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纳川公司给其员工布仁特别授权参与质证)。纳川公司提交证据(1)关于2014年4月30日内蒙古呼市房产抵顶1127784元的房产交易手续及收据等,欲证明该房产已经交付给东江公司,东江公司应当在诉求的工程款中减除。东江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涉及的房产已经由纳川公司回购。(2)关于东江公司起诉后发生的365万元(原审判决书第14页记明的是320万元)工程款的相关发票(共40份),欲证明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在东江公司应收工程款中减除。东江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东江公司提交反证(1)2015年1月30日《证明》一份,载明:“我同意把我的华侨新村七号楼2单元1802-1902房产按一百万元由国太公司收购,除给我今天贰拾伍万元外,余柒拾伍万元用海南博敖白马郡房产柒千叁百元每平米大面积房抵顶此款(多退少补)。”该《证明》下部有陈国光签字“同意”,东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孟东儿子武立江签字并注明“现金贰拾伍元我已收到”。2015年5月30日武立江签名确认的《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陈国光肆拾叁万贰仟捌百玖拾元整(4328905)备注:(博敖、白马郡小区2-1-310室59.3平米单价73001平米)”,东江公司认可房产抵顶(1127784-1000000)+250000+432890=810674元。纳川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是陈国光的个人行为。(2)2015年8月8日《安装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纳川公司提及的300多万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能从应付东江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理由是该款项是发生于东江公司一审起诉后,且款项也没有直接给付东江公司。纳川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东江公司的主张。经质证,本院针对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东江公司在原审起诉后,于2015年8月8日与纳川公司签订了《安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前期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发生纠纷,甲乙双方都在提出诉讼,各自按照法律程序继续进行,与本协议无关。为使130吨锅炉项目能正常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此次安装费用为260万元……。双方均认可纳川公司所提交的40份收据是对应该协议中所指的“260万元”。东江公司认可纳川公司用房产抵顶其工程款810674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纳川公司主张的应将本案移送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本院已以(2015)冀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其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纳川公司主张的交货锅炉型号与合同约定锅炉型号不符的问题。双方共同认可的《锅炉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验收于需方收货当天完成,按照国家标准执行,需方检验完毕后于三天内书面通知对方,逾期视为产品数量及表面符合约定。需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约定,应一面妥善保管,一面三天内通知供方,说明产品不符合约定之处,并提出处理意见。双方提交的《角管锅炉产品发货总清单》显示,在发货清单封面显著位置东江公司已经标明了锅炉的型号为DHL92-1.6/150/90-AII与合同约定的DHL90-1.6/130/70-AII不一致,但纳川公司总工程师郭瑞真验收后在清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并未对锅炉型号提出异议,在锅炉安装、试压、试运行过程中纳川公司也未对锅炉型号提出不同意见。因此,应视为验收时纳川公司已经同意将锅炉型号变更为实际交付的型号。纳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纳川公司所述锅炉单台价格、土建工程价款、钢结构工程款、蓄水池工程款、热交换机组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土建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3594平方米,单价1800元,土建工程价值为6469200元;钢结构实际施工面积3890.4平方米,单价2800元,钢结构工程价值为10893120元;单台锅炉价格为1904万元,三项合计价值36402320元,下浮4%后为34946227元,蓄水池工程款双方均认可价款为116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纳川公司应付工程款36106227元。热交换机组,双方原审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有东江公司为纳川公司提供热交换机组12套并负责安装,价款为418.07万元,纳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国光在合同盖章落款处按报价下浮11%的内容,此应视为对热交换机组的重新约定。在实际履行中,经协商热交换机组由约定的12套变更为9套,9套价款为3340400元,由纳川公司的总工程师郭瑞真签字确认,依约下浮11%后应付款为2972956元。纳川公司提及的按国家三类取费并下浮4%的主张,均与合同的明确约定不符,一、二审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纳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纳川公司主张的东江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问题。按照《锅炉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纳川公司应在2013年6月15日前付到总工程价款的70%,即36274560元(53980000元×96%×70%),但纳川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只以华侨新村房产抵顶了10%的定金5441392元,违背了先付款后交货的约定,到2013年11月5日东江公司交付锅炉时,纳川公司仅付款7840468元,到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之日止,纳川公司仍未完成交付合同款70%的义务,明显违约。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纳川公司迟延付款,东江公司有权相应迟延交货、调试日期,并且,因此造成的东江公司顺延交货,不视为未按期交付产品。因此,东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锅炉和和完成锅炉房土建工程不应视为违约。故,纳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五、关于纳川公司要求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问题。在原审中,纳川公司已经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且根据已经查明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相应工程价值可以直接计算得出准确数字,无需鉴定。故,纳川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纳川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纳川公司主张2014年1月6日以海南房产抵顶锅炉房款561408元、2014年4月30日以内蒙古房产抵顶锅炉款1127784元及东江公司起诉后新发生的365万元工程款。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纳川公司没有就2014年1月6日以海南房产抵顶锅炉房款561408元提交相关证据,纳川公司所称用价值1127784元内蒙古呼市房产抵顶工程款一节,东江公司自认应从工程款中扣减810674元,此部分应予改判。关于纳川公司主张东江公司起诉后新发生的365万元(原审判决书第14页记明的是320万元)工程款,从双方共同认可的《安装补充协议》第一条“因前期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甲乙双方都在提出上诉,各自按照法律程序继续进行,与本协议无关。”可以认定该项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纳川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土建工程价款、钢结构工程款、蓄水池工程款、热交换机组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东江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锅炉型号交付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并要求撤销原判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东江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纳川公司用房产抵顶810674元的事实,对原审认定纳川公司应付东江公司工程款中应扣减810674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始调整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纳川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解除原告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公司2013年2月6日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关于第二台锅炉采购安装的部分;三、被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内给付原告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货款2396383元,并2014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赔偿原告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四、驳回原告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工程款170447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16日至6月28日按照迟延付款30833168元、6月29日至7月10日按迟延付款30733168元,7月11日至7月18日按迟延付款29933168元,7月19日至7月24日按迟延付款29733168元、7月25日至8月1日按迟延付款29708168元、8月2日至8月16日按迟延付款29558168元、8月17日至8月23日按迟延付款28358168元、8月24日至8月28日按迟延付款28138168元、8月29日至9月11日按迟延付款28124092元、9月12日至10月10日按迟延付款27929092元、10月11日至10月23日按迟延付款27729092元、10月24日至11月8日按迟延付款27709092元、11月9日至11月13日按迟延付款27669092元、11月14日至11月16日按迟延付款27569093元、11月17日至11月21日按迟延付款27264092元、11月22日至12月6日按迟延付款27234092元、12月7日至12月14日按迟延付款27009092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7日按迟延付款26709092元、1月8日至1月17日按迟延付款23333735元、1月18日至4月30日按迟延付款23033735元、5月1日至7月5日22203061元、7月6日至7月31日按迟延付款22183061元、8月1日至8月23日按迟延付款22163061元、8月24日至9月7日按迟延付款20923061元、9月8日至9月9日按迟延付款18663061元、9月10日至10月14日按迟延付款17313061元、2014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迟延付款1721306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案件费339394元,由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252545元,由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负担96849元。保全费5000元,由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94元,由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394元,由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赵国栋代理审判员 鲍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