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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马某1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205号原告:马某1,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西城街人,现住磁县。被告:司某,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阜才街人,现住磁县。原告马某1与被告司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马某2、马子成随原告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马某2××××年××月××日出生,二儿子马子成××××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至于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2015年8月,原、被告因是否出售原告父母房屋一事争吵后,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被告姨夫说和,原、被告2015年9月又办理了复婚手续。本以为通过离婚、复婚,被告的脾气性格能有所改善。但原、被告在复婚后还是吵闹不断。原告于2015年农历12月从家中搬出租房独自居住至今。被告司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前原、被告是了解两年后才结婚的,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与原告离婚是因为房产问题离婚的,后来复婚也是双方自愿复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马子成。2015年8月份因家中房产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于2015年9月16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搬出家中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儿子,双方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1与被告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