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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4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爱诉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爱,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214号原告陈小爱,女,1941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王乙存、李婵,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勇。委托代理人罗颢天、潘颖,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爱诉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北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爱及委托代理人王乙存、李婵,被告陕西中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颢天、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爱诉称,原告因位于西安市大麦街的房屋拆迁,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除支付拆迁补偿款外,对原告房屋进行就地安置。原房屋位于临街位置,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但交房时原告发现被置换的房屋非为就地安置且由临街独立商铺置换为非临街大厅式商铺,市场价值发生巨大变化。该商铺盖好之后并未实际交付,从要求交房之日直至起诉之日,该房屋一直是被告占有,原告并未对房子实际占有使用,同时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致使房屋这么多年无法正常使用、出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房屋由原告使用;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中北公司辩称,2002年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包括两部分,1、过渡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240.61元;2、商铺安置原告早在2010年对商铺位置予以认可,在物业征询意见进行统一装修的文件上签字确认,并在2010年12月24日给物业预交了装修款,由物业找人装修,2011年5月原告领取我公司统一发放的商业房屋安置临时证书,其在商铺图纸上签字确认。在2011年9月7日原告参与被告举行的洒金桥广场开业典礼,并与他人商谈商铺出租事宜,可见原告已经多次确认并使用其被安置的商铺,不存在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情况。另外,2011年至2015年四年时间里,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早在2010年就已经确认接受房屋,并装修使用,因此被告未对原告造成租金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爱在本市大麦市街8号原租赁使用有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5.89平方米房屋。2002年2月2日拆迁人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陈小爱(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单位、工商户),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原房屋情况,经核实以附表一为准。甲方对乙方作出如下安置:安置房屋地点,就地安置;产权,公产;用途,商业用房;结构,框架;建筑面积,45.89平方米;三、过渡期限,24个月。附表一:被拆迁人原房屋(人口)情况法人代表,陈小爱;单位性质,个体;原房屋地址,大麦市街8号;房屋凭证,房租字7140410号;用途,商业;结构,砖木;国有直管公产,45.89平方米。该协议书由西安市洒金桥大麦市街道路拓宽指挥部和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陈小爱签名。2006年9月15日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各拆迁单位和拆迁户出具通知记载:洒金桥大街拓宽改造工程就地安置楼即将竣工,过渡期即将结束。请各位拆迁户和拆迁单位自2006年10月13日起,持《拆迁安置协议书》及相关资料,前往西安市莲湖区西梆子市街87号零三招待所四楼409号、414号、419号、421号室办理安置手续和费用结算。过渡费截止日期:住宅户为2006年10月份;商业户为2007年3月份。2010年4月6日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各位商业安置户出具通知记载:大麦市街洒金桥广场安置拆迁商业房已经历数月,现已接近尾声。未办理安置手续的商户,请于2010年4月30日前速到西安市莲湖区西梆子市街87号零三招待所四楼423室办理商业房安置手续事宜,如超期未办理手续,将由安置办指定商铺位置安置。2011年6月3日原告陈小爱从被告处领取安字第30号商业房屋安置临时证书记载:所有权人,陈小爱;地址,莲湖区桥梓口洒金桥广场;性质,公产;层次,一层;建筑面积45.89平方米。2011年5月30日,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陈小爱(乙方)签订协议记载:为使洒金桥广场尽快开业,近期双方就拆迁安置有关事宜多次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同意对其在洒金桥广场大厅内进行安置,对已划分安置的具体铺位地点进行了实地确认并予以认可。2、对安置铺位的公摊,双方同意按房管局最终测量报告为准,多退少补。3、双方按照相互谅解之原则,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共计45个月的拆迁过渡费,甲方依据乙方《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约定安置营业建筑面积,以照顾方式给乙方适当经济补偿。4、乙方按本协议第三条补偿方法办理手续后,即视为甲方对乙方已安置结束,此后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5、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立即撤出洒金桥广场大厅,此后乙方个人之行为如影响或阻碍到洒金桥广场营业及对广大安置业主与甲方带来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与赔偿。6、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由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陈小爱签名。当日,原告陈小爱出具收条记载:洒金桥广场安置业主陈小爱今收到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本人《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约定安置营业建筑面积,以照顾方式支付的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共计45个月的拆迁过渡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叁万柒仟壹佰柒拾元整。2016年9月28日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记载:原告陈小爱缴纳评估费1000元整。1994年10月21日西安市干道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市干道计字(1994)09号文件记载:市计委,按照市政府一九九五年实施开通西中轴线工程的布置和“市综开办(1991)第204号”文的精神,我办与西安市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成立大麦市街、洒金桥拓宽改造指挥部……。2005年12月6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通知、安字第30号商业房屋安置临时证书、协议、收条、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02年2月2日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陈小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所使用的大麦市街8号,建筑面积45.89平方米营业用房拆除后,给原告就地安置45.89平方米框架结构商业用房,过渡期限24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等被拆迁户修建大麦市街洒金桥广场作为安置后的营业用房。2011年5月30日原告陈小爱与被告陕西中北公司签订协议,原告陈小爱对被告向其安置洒金桥广场大厅内划分安置的具体铺位地点予以认可,并于当日领取过渡补偿金37170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履行安置的义务已经完成,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赔偿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因被告未给原告安置营业用房所造成的租金损失200000元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小爱要求对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麦市街洒金桥广场一层内45.89平方米营业用房租金进行鉴定所产生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陕西中北公司承担之诉讼请求,因该鉴定与本案无关,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小爱要求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其交付房屋并由原告陈小爱占有使用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小爱要求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小爱要求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小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强国审判员  祝西安审判员  何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冰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