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范财、王金凤、徐明伟、张淑芝、霍桂成、周凤云、孙君、马春红、范海君、仝明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范财,王金凤,徐明伟,张淑芝,霍桂成,周凤云,孙君,马春红,范海君,仝明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7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卜玲,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系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财,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生。(缺席)被告王金凤,女,汉族,1965年01月22日生。(缺席)被告徐明伟,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生。(缺席)被告张淑芝,女,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缺席)被告霍桂成,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生。(缺席)被告周凤云,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生。(缺席)被告孙君,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生。(缺席)被告马春红,女,满族,1987年1月8日生。(缺席)被告范海君,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生。(缺席)被告仝明花,女,汉族,1987年6月6日生。(缺席)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范财、王金凤、徐明伟、张淑芝、霍桂成、周凤云、孙君、马春红、范海君、仝明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财、王金凤、徐明伟、张淑芝、霍桂成、周凤云、孙君、马春红、范海君、仝明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范财、王金凤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支付至2016年6月3日利息16132.31元,本息合计共65132.31元;及支付2016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损失2、被告霍桂成、周凤云、徐明伟、张淑芝、孙君、马春红、范海君、仝明花负本案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范财、王金凤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霍桂成、周凤云、徐明伟、张淑芝、孙君、马春红、范海君、仝明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范财、王金凤在原告处借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年利率为14.58%,由被告霍桂成、周凤云、徐明伟、张淑芝、孙君、马春红、范海君、仝明花为被告范财、王金凤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范财、王金凤、徐明伟、张淑芝、霍桂成、周凤云、孙君、马春红、范海君、仝明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范财、王金凤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9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与被告霍桂成、周凤云、徐明伟、张淑芝、孙君、马春红、范海君、仝明花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由被告霍桂成、周凤云、徐明伟、张淑芝、孙君、马春红、范海君、仝明花为被告范财、王金凤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现被告范财、王金凤现尚欠贷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16132.31元(截止2016年6月3日),本息合计65132.31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范财、王金凤发放了贷款49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结清利息日的利息,本院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桂成、周凤云、徐明伟、张淑芝、孙君、马春红、范海君、仝明花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财、王金凤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贷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16132.31元,本息共计65132.31元。按合同约定年息利率14.58%,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霍桂成、周凤云、徐明伟、张淑芝、孙君、马春红、范海君、仝明花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9.00元,由被告范财、王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艳萍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