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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小艳、许盼盼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张浩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张浩明,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霍城大道*号。主要负责人黄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沫,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艳(系死者许维波之妻),女,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盼盼(系死者许维波之女),女,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耀光(系死者许维波之子),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三(系死者许维波之父),男,1946年2月16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农民,住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胜平(系死者许维波之母),女,1946年11月20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农民,住汉川市。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明,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司机,住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严与安,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下称黄小艳等五人),被上诉人张浩民,被上诉人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上诉人黄小艳、许耀光及黄小艳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245492.55元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张浩明不承担本次事故任何责任,我公司只应赔付1.1万元。本案事实是:许维波驾驶套牌黑车鄂A×××××号车撞断护栏,飞到了车道另一边,撞到了正常行驶的鄂K×××××号车所致。2、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证据“死者的酒精测试单、车辆碰撞鉴定报告等”。3、许维波系农村户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许维波事发前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黄小艳等五人答辩称,1、交警部门在事故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取证、检验等程序合法,并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和道交法的规定对此次事故双方当事人违章行为及因果关系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的肇事者张浩明签字认可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2、事故现场是交叉路口,肇事司机没有减速慢行,才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黑色小轿车悬挂号牌为鄂A×××××号,上诉人认定为套牌黑车于法无据。许维波当场死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许维波饮酒的事实。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许维波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也均为城镇,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黄小艳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浩明、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共同赔偿黄小艳等五人经济损失3987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14时57分,黄小艳等五人的亲人许维波驾驶悬挂鄂A×××××号车牌的丰田小型轿车从汉川市城区开往汉川市城隍镇富贵田园小区,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临近富贵田园小区富园餐馆门前路段与106省道交叉路口,驶入道路左侧,遇张浩明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维波当场死亡、大型普通客车内的张浩明、吴红平、李新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川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维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红平、李新兰无责任。另认定,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属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给付黄小艳等五人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浩明驾驶属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许维波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许维波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浩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浩明对黄小艳等五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张浩明系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对黄小艳等五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小艳等五人的经济损失。综上,黄小艳等五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98308.5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3660元(父亲许金三8681元/年×11年÷3﹢母亲代胜平8681元/年×11年÷3)、受害人亲属处理善后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黄小艳等五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87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6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善后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48830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8308.5),由黄小艳等五人承担70%即人民币341815.9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即人民币146492.55元。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给付黄小艳等五人的20000元,由黄小艳等五人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获得赔偿后返还给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赔偿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的经济损失256492.55元(110000元+146492.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获得赔偿时返还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给付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的20000元;三、驳回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负担16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对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许维波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浩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事由,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的“死者的酒精测试单、车辆碰撞鉴定报告等”,因该证据不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许可。黄小艳等五人一审提供汉川市公安局城隍水陆派出所及汉川市城隍镇东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许维波一家于2013年9月居住在汉川市城南小区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用电明细单及湖北全奇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许维波在职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许维波虽系农业户口,但许维波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许维波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