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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云枝与被告严结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枝,严结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739号原告:吴云枝,女。被告:严结保,男。原告吴云枝与被告严结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结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严结保偿还我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吴云枝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严结保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和严结保是做生意认识的,2013年严结保向我借款20000元,我从贵州省贵阳市的中国银行取的现金给他,他承诺两个月内还款,并且给付2000元的利息,并出具了借款22000元的借条。后来严结保未按约还款,2015年腊月我找去他家里,他儿子给我换了新的借条。严结保责怪我不该找他儿子,他说他自己的债自己还,2016年4月13日,我在皖蜀春老酒厂的会所里找到了他,他给我换了借款35000元的条据,35000元里面包括20000元本金及后来的利息,并承诺于2016年5月份归还,但严结保不但不还款,还拒接我的电话甚至关机。严结保未作答辩。吴云枝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严结保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吴云枝和严结保做生意相识,2013年严结保向吴云枝借款20000元,后更换一次条据,2016年4月13日再次将借条更换为借款35000元(包含利息15000元)的借条:“借条/借到吴云枝现金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此据/严结保/2016.4.13号/身份证342826196701173516”。严结保至今未还款,吴云枝特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严结保向吴云枝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吴云枝支付了借款,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预先扣除利息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二是将利息计入本金。本案中,严结保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但其中包括利息15000元,故应将15000元从35000元的借条金额中予以扣除,即严结保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元。严结保出具的借条包含15000元的利息,应视为严结保自愿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出具条据之日止的利息,由于不能确定借款起始之日,本院无法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但即使自2013年12月底开始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13日止,其利率亦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对严结保自愿支付15000元的利息的行为没有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本院无法推算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故按年利率6%支持吴云枝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结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云枝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吴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严结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劲松代理审判员  操基标人民陪审员  钱祥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娟未生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