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帮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帮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871号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春晖园29号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8948536T。法定代表人:任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成羽,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帮惠,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爵公司)与被告刘帮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花、任成羽、被告刘帮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07.40元、电梯费321元、公共水电费61.80元、违约金589.60元,合计187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忠XX小区XX号业主,其房产建筑面积106.99㎡。2014年3月14日、2015年4月24日成立忠县XX小区业主委员会。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该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于2015年5月26日报忠县忠州街道办事处备案。根据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对该小区的全体��主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907.40元、电梯费321元、公共水电费61.80元、违约金589.60元,合计1879.80元。被告刘帮惠辩称,其并非不愿意支付物管费,只是去年腊月间,被告家中的玻璃不晓得是谁弄破了,向物管反映了,但物管公司并未解决。只要物管将玻璃修复好了就支付物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帮惠系忠县XX小区XX号业主,其房产建筑面积106.99㎡。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忠县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忠县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57元/㎡/月,商业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为1.50元/㎡/月,车位物业服务费为每个车位50元/月;电梯费为3-18楼0.20元/㎡/月,19楼以上0.33元/㎡/月,包含电梯电费、停电时发电的燃油费、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费和年检费(不含1000以上的维修费);二次供水电费和公共水电费(含梯道灯、楼梯灯、庭院灯、清洁用水、绿化用水、消防用水等)据实分摊。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每逾期一日以业主所欠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来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07.40元和电梯费320.9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公共水电费元61.80元,合计1290.1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共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起诉请求的相关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印证,并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在对业主进行沟通、解释、催收等工作方面存在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系因家中玻璃损坏而物管并未予以解决。关于被告家中玻璃损坏是否应由原告负责,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家中玻璃损坏系原告所造成,因此,被告据此拒交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帮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爵��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07.40元和电梯费320.9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公共水电费元61.80元,合计1290.1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帮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