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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某1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430号原告:吴某1,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伟,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骆某,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义乌市,现住东阳市紫荆庄园H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伟、被告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吴某2。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11年9月分房而睡。此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外出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由于双方感情不断恶化,原、被告曾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协议离婚,但因被告反悔而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2随同原告生活,由被告支持生活费每月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骆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现就读高中。2013年开始,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因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1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基础好。婚后双方相互理解,夫妻感情融洽。2013年后虽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吴某1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