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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刑初87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甲,无业。被告人燕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甲于2016年6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望江大道与武昌湖路交叉路口,不慎碰撞林平(被害人,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驾驶的载着周某(被害人,女,1995年7月1日出生)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致两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后被告人燕某甲的父亲燕某乙向公安机关谎称是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为燕某甲顶罪。2016的6月2日,被告人燕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燕某甲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望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望江大道与武昌湖路交叉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时,因观察疏忽、且超速行驶,不慎碰撞沿望江大道右侧路面行驶的林平(被害人,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驾驶的载着周某(被害人,女,1995年7月1日出生,)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致周某当场死亡,林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6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燕某甲驾车逃逸。当日凌晨3时20分,被告人燕某甲的父亲燕某乙驾驶皖H×××××肇事车赶到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谎称是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为燕某甲顶罪。2016的6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燕某甲到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燕某甲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交强险赔偿以外,另赔偿被害人周某亲属人民币36万元、赔偿林平亲属人民币39.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的发生。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状况。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两被害人死亡的事实。4、证人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日凌晨2点左右,其儿子燕某甲回家告诉他撞了人,其就打算去顶罪,后来事情被发现了,他很后悔。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大约在凌晨2点钟坐林平的摩托车走了。6、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和报警的情况。7、证人余某乙、范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凌晨1点左右其与燕某甲等人一起在牛伢饭店吃饭及案发后其到燕某甲家接燕某甲和燕某甲的父亲开车准备去顶罪的事实。8、证人欧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燕某甲等人当晚在一起吃饭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9、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回家后,一个小伙子告诉她其儿子燕某甲开车子出了车祸的事实。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燕某甲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车辆车主系燕某乙。11、人口信息表,证实两被害人的身份。12、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赔偿及谅解的情况。13、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燕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9mg/100ml。1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皖H×××××号小轿车与皖H×××××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一)事发时,皖H×××××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驶入人行横道线时,由西向东行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前部(偏左)与皖H×××××号二轮摩托车左侧(中后)部位相接触碰撞,后摩托车向东位移并倒地滑移、其与道路隔离栏接触后再向东滑移,驾乘人员抛出,形成该起事故形态。(二)皖H×××××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在104.66km/h左右(96km/h-105km/h)。15、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皖H×××××号轿车安全气囊上提取的可疑血迹1剪片、皖H×××××号轿车安全气囊上提取的可疑血迹2剪片均检出人血成份,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燕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燕某甲驾驶车辆由于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严重超速行驶,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还证实燕某甲的父亲驾驶皖H×××××号肇事小轿车赶到事故现场冒名顶替报案。1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燕某甲于2016年6月2日19时50分许到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等身份信息。19、被告人燕某甲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基本一致,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甲无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严重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燕某甲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燕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光肖斌审 判 员  宿 华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