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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思明与吴刚、申晓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明,吴刚,申晓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484号原告:吴思明,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吴刚,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申晓英,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吴思明与被告吴刚、申晓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明、被告吴刚、申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264号202室,将房屋交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吴刚的父亲。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的单位福利房,房屋产权在原告名下,暂时借给两被告居住。吴刚是公交公司司机,申晓英开小饭桌,两人均有收入来源。两被告对父母不孝顺,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对房屋具有所有权。两被告无偿居住房屋六年,现两被告已经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原告经过认真考虑,决定收回房屋,但两被告拒不搬出。被告吴刚、申晓英辩称,结婚时,原告答应我们在涉案房屋居住,后来发生家庭矛盾,原告认为我们不孝顺,让我们搬离。因为我身体不适,生活收入来源有限,无法搬离诉争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思明拥有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敦煌路264号202室房屋的产权,有权处分房屋。被告吴刚、申晓英做为儿子儿媳,不能孝敬老人,不能与老人和睦相处,违背公序良俗,导致本案诉争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申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敦煌路264号202室,将房屋交给原告吴思明。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刚、申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永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