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立红与王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立红,王书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002号原告安立红,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彦,女,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安立红与被告王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亚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清,被告王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立红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书彦的丈夫鲁志勇向其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2014年被告丈夫鲁志勇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书彦催要,但至今未还。该借款系被告王书彦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书彦在丈夫去世后应当偿还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书彦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书彦承担。被告王书彦辩称,我丈夫鲁志勇确实借过原告250000元,但并未约定利息,并且已经向原告偿还过120000元,我现在只同意偿还130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书彦与债务人鲁志勇(现已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丈夫鲁志勇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安立红现金2500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正,月息1.5分。鲁志勇(签字),2015.7.15号”。被告王书彦对25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另,被告称其丈夫鲁志勇曾于2014年9月5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了原告12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质证称,该笔款项系被告丈夫鲁志勇在2013年7月15日以后向其借的另外一笔债务,该笔债务与本案争议的250000元借款无关,并提供了银行转账相关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丈夫鲁志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审理中,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与鲁志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书彦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约定利息事项予以否认,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有关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但原告亦针对被告的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等相关凭证予以证实该笔120000元借款与本案所诉争的250000元借款并非同笔债务。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丈夫鲁志勇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书彦偿还原告安立红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