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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河北科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科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11民初775号原告:河北科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城区柳林屯乡北十里铺村东南。法定代表人:吕金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励锋,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渤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金淼,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科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以虚构“豌豆淀粉项目”、“豌豆蛋白项目”向原告发送投标申请书并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该项目就没有进行,所收保证金也没有退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的被告地址不明确,我院送达应诉手续未果。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如不能提供应通过公告形式送达,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也未交纳公告费用,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科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回原告河北科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君人民陪审员  鲁世添人民陪审员  郭晓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力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