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8月9日被连山区渤海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吸毒,于2016年1月29日被龙港区刑警大队龙湾中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二千元罚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在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486521481XXXXX的某普卡,之后采取购物、取现等方式用于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4月19日,透支本金达25953.6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在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486521481XXXXX的某普卡,之后采取购物、取现等方式用于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4月19日,透支本金达25953.69元,2015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0.59元。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拨打银行预留电话与服务历史电话均联系不上,至今仍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办理信用卡相关手续、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谷月人民陪审员 谷泉人民陪审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