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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美欧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欧,张立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3748号原告:刘美欧,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健(刘美欧之夫)。被告:张立龙,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原告刘美欧与被告张立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美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立龙、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修理费7470元,交通费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7时50分,在海淀区建材城西路,张立龙驾驶×××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刘美欧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张立龙车辆前侧与刘美欧车辆后侧接触,刘美欧车辆损坏,故起诉。本院认为,双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立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交通部门确定张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美欧要求的车辆扣留期间及修车期间的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美欧车辆修理费七千四百七十元;二、驳回刘美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