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8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暂住本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宁路XXX弄XXX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于该处的捷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驾车逃逸。2016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中山北路沪太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均被公安人员查获、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9元。被告人到案后对盗窃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