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夏泽长与张洪青、周开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泽长,张洪青,周开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194号原告:夏泽长,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青,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开阳,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泽长与被告张洪青、周开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泽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灵巧,被告张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惠,被告周开阳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泽长以权益受侵害未获赔付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伤残赔偿金287112元、误工费28380元、护理费1419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735元,共计423297元(医疗费被告已经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洪青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洪青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作为专业从事施工的人员无相应资质,且在施工时未配戴安全帽,导致事故过程中出现颅脑损伤,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准确,应为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费用计算也有误。被告方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245861.23元,与原告诉称支付金额不符。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居住于爵溪附近农村,且无城镇收入证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了村内证明,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已由被告张洪青支付。原告住院67天,但其却主张按90天计算护理费,另23天护理费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每一级残疾等级可按2000-3000元计算。被告周开阳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周开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施工工程系由被告周开阳发包予被告张洪青,具体工程施工由被告张洪青组织实施,施工过程中的风险不应由被告周开阳承担。2.被告周开阳于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0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3.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住院记录,其伤情与鉴定伤残等级不符,且鉴定时被告方亦未在场,被告周开阳亦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需原告提供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记录证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意见同被告张洪青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开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洪青,在被告周开阳发包、由被告张洪青承包的钢结构厂房建造施工工地从事施工工作。2015年11月3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案涉工地二楼搬运建筑材料(铁板)过程中,不幸坠落致伤。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耳廓裂伤、左侧肋骨骨折、腰5椎体骨折、腰椎多发附件骨折。经住院52天后,原告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因颅骨修补术需要,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再次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2016年5月3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因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颅骨缺损25cm2以上、腰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已构成八级伤残,并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伤后拆除内固定术所需费用为10000元。另查明:1.原告于受伤前多年居住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斗嘎路51-4号、51-3号、51-5号、河头街9-5号等地。2.原告母亲夏沉香(公民身份号码)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子女,且于原告定残前均已成年。原告与其妻子曹端英生育夏仁武(公民身份号码。3.涉案钢结构厂房工程高二层、总建筑面积2200m2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居民户口簿、证明(万年县公安局湖云派出所出具、万年县湖云乡邱夏村委会出具),被告张洪青、周开阳提供的收条、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开阳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洪青施工,被告周开阳与张洪青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洪青从事涉案工程施工,其与被告张洪青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开阳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洪青组织施工,对施工人的选任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周开阳的选任过错与原告的伤害间系一种间接因果关系,此情节应作为确定被告周开阳具体责任大小时的考虑因素。被告张洪青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负有提示安全隐患、安全注意与劳动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应对原告的受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一定技能的劳务提供者,在作业时应观察了解作业对象、作业环境的基本情况,并根据上述情况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而原告在施工作业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劳动保护措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具体的过错责任承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张洪青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开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或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和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10元(30元/天×67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67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7112元(47852元/年×30%×20年)。被告张洪青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合程序,且认为鉴定内容表述不严谨。被告周开阳对鉴定意见同被告张洪青,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存有文字表述错误,但庭后原告提供了该鉴定所出具的更正意见书,对文字表述进行了补正,且该证据均经被告方质证,两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对被告周开阳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象山县爵溪街道,且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实际从事的建筑施工作业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参照2015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和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28380元(57550元/年÷365天/年×18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致其在伤后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劳动,并因此产生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4190元(57550元/年÷365天/年×9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67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23天。对具体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可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用可结合原告实际伤势,酌按7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2174元(57550元/年÷365天/年×67天+70元/天×23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2700元(30元/天×90天);六、鉴定费,原告主张237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形,酌情支持10000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0730元(母亲夏沉香17800元/年×15年×30%÷4人+儿子夏仁武17800元/年×4年×30%÷2人)。原告因涉案事故致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本院酌按3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定残时夏沉香、夏仁武的实际年龄及抚养义务人数等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方式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结果错误,本院确认30705元。对两被告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及项目,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根据被告张洪青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往来结算单据,无法确认原告因伤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07261.23元,但鉴于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康复用具费15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住宿费10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以其他如误工费、餐费、复查费、护理费、房屋租金等名义支付的费用,被告张洪青主张36020元,原告认为住宿费、租金已重复计入餐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洪青主张的上述数额均有原告出具的收条或收据等证据所证实,原告虽认为已重复计入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张洪青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洪青主张数额予以采信。以上由两被告支付的费用合计为245861.23元,其中被告周开阳支付205000元,被告张洪青支付40861.23元。综上,原告夏泽长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用2072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287112元、误工费28380元、护理费1217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05元、康复用具费1500元、住宿费1080元,合计为596292.23元。由被告周开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9258.45元,但鉴于被告周开阳已支付20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开阳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开阳多支付的85741.55元因系通过被告张洪青支付,故可视为被告张洪青履行的赔偿款项,可由两被告自行厘清。由被告张洪青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327960.73元,扣除被告张洪青已支付的40861.23元及可视为张洪青支付的85741.55元,被告张洪青尚需支付原告20135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青赔偿原告夏泽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1357.95元,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夏泽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289元,减半收取3644.5元,由原告夏泽长负担1778.5元,由被告张洪青负担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云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郑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