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行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思宇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思宇,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宇,女,汉族,1991年1月28日出生,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华玉会,女,汉族,1964年4月26日出生,住泰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思宇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3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思宇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其依法撤销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财源大街西段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请求附带性审查《泰安市财源大街西段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对原告的上述申请,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办告字[2016]8号《告知书》(以下简称8号《告知书》),省政府审查认为,省政府已对《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财源大街西段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复议,并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3]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决定,遂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再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的,终止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就同一事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因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员的不同而就同一事项重复作多个复议决定,相关终结处理结果对不同申��人具有相同的羁束力。因此,本案中,省政府以其已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对《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财源大街西段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处理终结为由,对原告就上述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原告申请复议的《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财源大街西段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其处理结果受省政府作出的21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羁束,省政府作出的8号《告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思宇的起诉。上诉人王思宇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省政府负担。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16号行政复议决定是被上诉人省政府针对杨逢林、张广亮、吴婧等97人申请作出的,与上诉人王思宇无关,他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结果对上诉人王思宇不产生羁束力。2、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系针对申请人已提出过复议申请且已处理终结的情形,而本案系上诉人王思宇首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8号《告知书》,并责令其受理上诉人王思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省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思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源大街西段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已经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处理终结,该处理结果对上诉人王思宇具有羁束力。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王思宇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应再予受理。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8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省政府已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对《泰安���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财源大街西段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处理终结,并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1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对上诉人王思宇具有相同的羁束力,故被上诉人省政府对上诉人王思宇就上述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再受理。鉴于上诉人王思宇申请复议事项的处理结果受216号行政复议决定羁束,故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8号《告知书》对上诉人王思宇的合法权益明显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思宇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思宇上诉称本案不符合《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属于对该条款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思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杜钰越代理审判员  曲俊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