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洋、袁宇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袁宇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军伟,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袁宇鹏,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袁宇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及其辩护人冯军伟、被告人袁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洋、袁宇鹏、唐伟(另案处理)携带扳子、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黑色夏利轿车窜至义马市香山市场工商局大楼预谋实施盗窃空调。李洋、袁宇鹏、唐伟使用工具将工商局一楼北侧西数第三个防盗窗卸下钻入楼内。在工商局二楼卸下两台空调内机三楼卸下一台空调内机,后三人将空调内机抱至楼外装入黑色夏利轿车后逃窜。2016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洋、袁宇鹏再次窜至义马市香山市场工商局大楼,并找来一名空调装卸工,佯装工商局工作人员,安排装卸工将该大楼上的四台空调外机及一台空调内机卸下。李洋支付装卸工200元劳务费。后李洋、袁宇鹏将所盗空调用黑色夏利轿车拉走。李洋以1500元价格将所盗空调出售给科鑫家电制冷维修店老板候某。经鉴定,被盗空调总价值282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洋、袁宇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被告人李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洋的罪名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洋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所盗窃的空调被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洋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袁宇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在被告人李洋的提议下,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洋、袁宇鹏、唐伟(另案处理)携带扳子、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黑色夏利轿车窜至义马市香山市场工商局大楼预谋实施盗窃空调,并约定均分赃款。李洋、袁宇鹏、唐伟使用工具将工商局一楼北侧西数第三个防盗窗卸下钻入楼内,在工商局二楼卸下两台空调内机三楼卸下一台空调内机,后三人将空调内机抱至楼外装入黑色夏利轿车后逃窜。次日15时许,被告人李洋、袁宇鹏再次窜至义马市香山市场工商局大楼,李洋找来一名空调装卸工,佯装工商局工作人员,安排装卸工将该大楼上的四台空调外机及一台空调内机卸下,支付装卸工200元劳务费,李洋安排袁宇鹏将所盗的空调用黑色夏利轿车拉至其朋友家中藏匿,后李洋以1500元的价格将所盗空调出售给科鑫家电制冷维修店老板候某。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空调总价值2820元。另查明,案发后,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5月15日将被告人李洋、袁宇鹏抓获归案。涉案豫M×××××号黑色夏利牌轿车所有人为袁洪彬,袁洪彬对其子袁宇鹏2016年4月29日开车实施盗窃不知情。2016年5月15日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从证人候某处依法扣押被盗物品格力空调3台、惠康空调1台,于同日发还被害单位义马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义马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洋、袁宇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郭某某、候某、袁某彬等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扳手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笔录及涉案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洋、袁宇鹏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袁宇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洋提起犯意,组织他人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宇鹏在李洋的提起下,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洋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所盗窃的空调被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洋、袁宇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82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宇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洋、袁宇鹏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结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李洋、袁宇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宇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秋敏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