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2民初2349之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俞财新与林积銮、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财新,林积銮,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告王顺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2民初2349之2号申请人俞财新,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担保人福建省南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96号园区支路9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69942089。法定代表人俞木春,负责人。被申请人林积銮,男,1964年1月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申请人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南路213号闽城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416915660。法定代表人林积銮,负责人。被申请人告王顺金,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申请人俞财新与被申请人林积銮、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王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闽0702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林积銮、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王顺金名下的财产,价值以1200万元人民币为限(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申请人俞新财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俞新财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应对(2016)闽0702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及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予以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2016)闽0702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被申请人林积銮、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王顺金的财产(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道办事处塔下村十八行,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07第06148号、南国用2007第06149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许庆征人民陪审员  胡苾芩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亮本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