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谢育州与潘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育州,潘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358号原告:谢育州,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巍,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谢育州与被告潘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潘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谢育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育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巍支付谢育州欠款174,000元;2、潘巍支付谢育州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为12,323元,此后利息另行连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巍承担。事实和理由:谢育州为武汉市江汉区燃气个体经营户,潘巍当时是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车队的调度员。谢育州与潘巍在业务往来中相识。2013年12月上旬,潘巍表示能提供相对便宜的燃气,谢育州便向潘巍支付了264,000元,要求潘巍提供50吨燃气。谢育州是通过工商银行向潘巍汇款,2013年12月16日汇款60,000元、2014年1月5日汇款70,000元、2014年1月14日汇款67,000元、2014年1月18日汇款67,000元,共计264,000元。谢育州汇款后,潘巍向其提供了90,000元的燃气,然后以货源紧张、审批手续难办为由拖延发货,最后告知谢育州无货可供。2014年8月3日,潘巍向谢育州出具欠条,表示当月退还购气款174,000元。之后,谢育州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谢育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巍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谢育州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育州欲从潘巍处购买50吨燃气,向潘巍付款共计264,000元。潘巍收款后仅向谢育州提供了价值90,000元的燃气。谢育州多次催要,潘巍表示无法再提供燃气,同意退还相应燃气款,并于2014年8月3日向谢育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育州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元整。”此后,谢育州向潘巍催要燃气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谢育州与潘巍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潘巍向谢育州出售燃气,谢育州向潘巍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燃气属于易燃易爆危险气体,民用燃气的经营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对单位经营燃气实行审批制度,且严禁个人经营燃气。谢育州、潘巍之间买卖燃气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潘巍应将燃气款返还给谢育州。潘巍出具欠条,确认欠谢育州174,000元,现谢育州主张潘巍返还燃气款1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谢育州、潘巍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故对于谢育州请求潘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育州返还燃气款174,000元;二、驳回原告谢育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7元、公告费250元,合计4,277元,由被告潘巍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谢育州预交本院,故被告潘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谢育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审 判 员 施佑莉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容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