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家胜与刘新昌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胜,刘新昌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民初566号原告:刘家胜,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清,铜仁市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仙,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刘家胜之妻。被告:刘新昌,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琼,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胜与被告刘新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胜的委托代理人杨通清、杨玉仙,被告刘新昌及委托代理人陈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新昌恢复被其破坏的秧田;2、判决被告刘新昌赔偿原告刘家胜稻谷300市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民组人。2016年农历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岩懂秧田修一条3米宽的车道,导致原告的秧田无法耕种,损失至少300市斤稻谷。被告刘新昌辩称:2007年,原告的父亲去世,双方口头协议,原告的岩懂田与被告满家屋场的土地进行调换,原告的父亲葬在被告满家屋场的土地,原告的岩懂田交付给被告用于修建道路。现被告在岩懂田修路没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刘家胜在其父亲去世后,埋葬在被告刘新昌所有的满家屋场林地中。对此,被告提供土地承包证、茶店办事处司法所的会议内容、证人刘某1的书面证明、证人刘某2到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将其父亲埋葬在被告承包林地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就土地调换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岩懂田系原告刘家胜的承包农田,面积0.5亩,位于被告刘新昌住房前。2016年春耕前,被告刘新昌在岩懂田中修一条宽3米的公路,并运石头堆放在岩懂田中。原告制止被告修路,双方发生纠纷,经茶店办事处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被告刘新昌在原告刘家胜的承包田中修建道路并堆放石头,损毁承包田原状。原告刘家胜请求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其稻谷300市斤,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新昌辩称双方经口头协议,进行土地调换,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新昌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原告刘家胜岩懂田的原状(具体为将岩懂田中修建的道路平整,并将堆放的石头清除);二、驳回原告刘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家胜负担20元,被告刘新昌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浩华 微信公众号“”